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甲,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预谋从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进行抵押贷款事宜,后商定利用其朋友肖某某的照片分别办理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做工程需要用车为由从郑州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本田CRV(车主魏某),后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找到被告人娄某甲,用被告人娄某甲的照片办理一张车主魏某的虚假身份证并指使被告人娄某甲冒充车主魏某,于2013年12月2日将该本田CRV抵押给被害人曹某,贷款1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购车协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等人和曹某签订的车辆抵押手续;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等人办理的假证件及车辆和车主魏某的真实信息等情况;郑州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及冯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证实使用冯某某的假身份证租赁汽车的情况;林某账号622700250271036XXXX的账户信息查询单、交易明细;抓获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娄某甲电话传唤到案,林某抓获归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林某提供一份通话录音光碟;退款条,证实被告人娄某甲妻子退款3500元;辩认笔录,证实曹某辨认娄某甲就是签合同时冒充车主“魏某”的人;录音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的谈话内容,在电话中被告人林某提出给被害人13万元钱,被害人说还的不是车款;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娄某乙、李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甲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未获得好处费,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娄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娄某甲本人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娄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商定使用娄某甲的照片办理一张车主为魏某假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后林某、娄某甲等人一同找到被害人曹某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娄某甲冒充车主魏某在“购车协议”上签字,顺利从被害人曹某处贷得12万元,其主观上明知其并非车主本人,客观上实施了冒充车主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