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4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李某乙、崔某某和赵某甲三人预谋盗窃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玄极寺内的千佛碑。2011年10月,李某乙、贾某某、崔某某、李某丙、赵某甲再次预谋盗窃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玄极寺内的千佛碑。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乙、贾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决)到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西北白鹿山玄极寺,将千佛洞内的千佛碑盗出,在返回途中,由于碑身太重将千佛碑藏匿至离千佛洞四五百米处路边一石头后离开。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乙、贾某某、崔某某、赵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景某某、赵某乙等人将佛碑运下山盗走。2012年6月28日,崔某某将千佛碑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庆新(已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未分得赃款。被盗千佛碑为国家二级文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左右。案发后,千佛碑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证明及安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453号及(2014)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0)第2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职某某人证言;另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贾某某、崔某某、赵某甲等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应认定其为从犯;二、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为拘役,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国家二级文物千佛造像碑,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是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仍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以及其他同案犯判处情况,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