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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艳鹏,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向张某乙索要债务,驾车强行将张某乙从常村镇申屯村带至辉县市常村镇固西村十字,刘某、任某某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然后四人开车将张某乙带至常村镇大水池,刘某用钢管敲开冰面后,由任某某用绳子绑住张某乙胸部,由张某甲、张某甲二人拉住绳子,刘某、任某某将张某乙头部按到水中强迫其还钱,在张某乙归还3000元后,四人于次日凌晨2点左右将张某乙放走。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任某某、关某证言;另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有殴打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二、应当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三、其系因追索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四、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五、本案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另认为上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足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依法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其系因追索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三、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宽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等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积极主动殴打被害人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头部按到冰水池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刘某于2014年3月7日到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投案,但未发现对刘某所做的相应笔录,且辉县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关于刘某自首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故认定上诉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甲关于所索要的债务系合法债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债务的性质。对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足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结合二上诉人的行为,以及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原判对上诉人刘某、张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取得谅解是酌定情节,本院不予以从轻。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涛海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陆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