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4-1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200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撤回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致使原审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撤回上诉; 准许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