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辉县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娇、冯秀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豫GHW5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烟草局时,将在路东人行道上的王小波撞翻,后又撞到停在路东的豫GYJ1XX号小型轿车、豫GH35XX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小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波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93.4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0933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邹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乙提供了辉县市城内小学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租赁合同、缴纳电费单据,证明其身份与被害人的关系、其长期在城镇范围内居住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甲与侯某某的年龄分别为57周岁和59周岁,被抚养人王某乙9岁半。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4209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乙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冯某某量刑轻,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被告人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赔偿数额过高。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二十五万元,取得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乙对上诉人冯某某的谅解。同时,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和附带民事诉讼。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证据经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和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420933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