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摄影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联社)、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置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经新乡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申请,由摄影公司及新乡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者与新乡市市区高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高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宏信公司向高村信用社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9.3‰,摄影公司及宏信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当日,高村信用社将270万元交付宏信公司,后者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宏信公司未偿还借款,仅支付了2007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高村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9月8日、2010年6月30日(公告)、2010年9月27日、2012年3月9日(公告)向宏信公司催收借款,又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10年6月13日、2010年6月30日(公告)、2012年3月9日(公告)向摄影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金鼎置业公司、摄影公司均未履行相应责任,市区信用联社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豫银监复(2006)364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006年10月9日)确认,高村信用社变更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为市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宏信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更名为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予以证实,摄影公司、金鼎置业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出借人高村信用社系市区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市区信用联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金鼎置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市区信用联社对金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08年10月15日,市区信用联社曾于2008年6月27日向摄影公司主张权利,摄影公司得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又多次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每次相隔不满两年,直至向法院起诉。摄影公司称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且不依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但仍因债权人主张而中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月息为13.95‰的利息;二、新乡摄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新乡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新乡摄影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摄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摄影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除摄影公司外,还有另一担保人,市区信用联社选择性诉讼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区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对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不存在加重的情况,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金鼎置业公司答辩称:公司困难,请求与联社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4月21日,市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高村信用社与金鼎置业公司、摄影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市区信用联社依约向金鼎置业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市区信用联社要求金鼎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摄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仅有事实依据且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摄影公司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市区信用联社提供了邮政快递详情单及向上诉人催收债权的公告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摄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市区信用联社放弃另一个保证人加重其负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全部案涉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市区信用联社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摄影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摄影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在庭审过后提出对金鼎置业公司续担保手续的印章进行鉴定,因摄影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依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在一审审理时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摄影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新乡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