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新涛,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军,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岭霞,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继军之妻。 上诉人范新涛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新涛、被上诉人张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施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3日张继军借走范新涛的汽车走亲戚,随后该车发生故障,范新涛认为是张继军对车不懂造成了汽车损毁,要求张继军赔付修车费一万元或修好汽车。另查明,该车为豫G32950红旗轿车,该车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26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新涛要求张继军承担修车费一万元或修好汽车的诉求,因范新涛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的损毁原因及自己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范新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新涛负担。 上诉人范新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范新涛将涉案车辆借于张继军使用,因张继军未认真履行对涉案车辆的保护义务,致使车辆毁损,张继军依法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修车费用或修好汽车,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范新涛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范新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继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新涛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毁损是因张继军的行为造成的,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张继军赔付修车费10000元或修好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范新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新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