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渝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燕,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录,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梦杰,男,汉族, 原审被告:胡刘拴,男,汉族, 上诉人崔渝新与被上诉人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原审被告胡刘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渝新,被上诉人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刘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初八,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经胡刘拴介绍到崔渝新、胡刘拴合伙承包的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亨利纸厂干活,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50元。田红燕共计11个工,合计1650元。李春录11个工,合计1650元。田梦杰9个工,合计1350元。上述所欠工资经多次催要无果,至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与崔渝新、胡刘拴已形成劳务关系,有电话录音为证,胡刘拴承认双方劳务关系的存在及欠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工资4650元的事实。崔渝新、胡刘拴拖欠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工资不予支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的诉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崔渝新、胡刘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田红燕工资款1650元、李春录工资款1650元、田梦杰工资款1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渝新、胡刘拴负担。 宣判后,崔渝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为胡刘拴介绍到工地干活,是合伙人胡刘拴联系、照头按排,崔渝新不清楚他们的约定,应由胡刘拴和他们三人解决。2、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所报工日不清楚,工价太高。依照行业标准,每工价应为90.96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在工地干的是高空防腐工作,因此与胡刘拴约定的每个工时150元。2、该工地是由崔渝新和胡刘拴合伙承包的活,所欠工钱应由二人一块与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提供劳务的工地,是由崔渝新、胡刘拴合伙承包的工程工地。崔渝新和胡刘拴均有义务向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崔渝新认为“胡刘拴和他们三人解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有田红燕与胡刘拴的通话记录、田红燕与崔渝新的通话记录以及田红燕、李春录、田梦杰三人在原审庭审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崔渝新、胡刘拴欠三人工资合计4650元。崔渝新上诉称“工日不清楚,工价太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崔渝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