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上诉人新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鸿亮(又名张宏亮、张红亮)原系新获公司下属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12月23日,九分公司向平原公司借款50万元,并由河南省中兴新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九分公司给平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转到新乡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帐号上,帐号以传真为准借款单位:河南省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借款人:张鸿亮担保单位:河南省中兴新科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樊超2008.12.23”,张鸿亮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九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樊超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河南省中兴新科投资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12月24日,平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借款转至新乡市鑫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帐号上。2009年4月17日,张鸿亮向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慧智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圆整¥80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暂借款(另附借款担保协议)主管人批准:刘慧智借款人盖章:张鸿亮”。当天,张鸿亮又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石海涛、张鸿亮向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4.16万元(大写)捌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期限二十六日,由石海涛及张鸿亮本人房产及车辆进行担保。借款计算时间以实际到款时间为准。”协议上有石海涛和张鸿亮的签名确认。之后,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慧智于2009年6月8日给张鸿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宏亮现金伍万元整09.6.8刘慧智”,于2009年6月18日给张鸿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鸿亮现金壹万元整平原水箱刘慧智2010.6.18”,于2009年7月4日给张鸿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宏亮现金陆拾万元共叁次刘慧智09.7.4”;平原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给张鸿亮出具“收到利息70000元”的收据一份,于2009年12月27日给张鸿亮出具伍万元的收款凭单一份,于2010年2月12日给张宏亮出具20000元的收据一份,于2010年5月20日给张宏亮出具20000元的收据一份,于2010年5月12日给张红亮出具30000元的收据一份;以上显示张鸿亮归还刘慧智借款66万元,张鸿亮归还平原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7万元。之后,经平原公司催要,九分公司及张鸿亮未再归还借款,2010年,九分公司被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经营许可证。平原公司因找不到张鸿亮将九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即新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平原公司与九分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故平原公司与九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九分公司给平原公司出具有50万元的借条并且有银行转账手续相印证,应认定这一借款事实的存在。据此,九分公司借款50万元,应当返还平原公司,九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新获公司承担。 新获公司辩称平原公司起诉的50万元借款本息已归还清结,并提供了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慧智给张鸿亮出具的三份收条(共66万元)以及平原公司公司给张鸿亮出具的五份收据(本金12万元、利息7万元),平原公司提供了张鸿亮于2009年4月17日给刘慧智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对抗新获公司提供的收条。原审法院认为,新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66万元是归还平原公司的,该66万元的收条均是刘慧智个人给张鸿亮出具的,应认定为归还的是张鸿亮欠刘慧智的80万元;对于张鸿亮归还平原公司的12万元本金及7万元利息,平原公司称新获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均注明是收到张鸿亮的款项,应认定归还的是张鸿亮的个人借款,因平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张鸿亮个人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张鸿亮归还平原公司的12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九分公司欠平原公司的50万元,对于7万元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故对新获公司抗辩50万元已归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九分公司已归还平原公司12万元,对下余的38万元借款本金,新获公司应当归还平原公司。 新获公司以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平原公司提供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充分证明了“2010年7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平原公司多次向九分公司负责人张鸿亮追要借款”的事实,应认定该笔借款多次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从2011年到2012年2月24日平原公司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新获公司认为平原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新获公司抗辩50万元的借款在平原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没有记载,因借条和银行转账手续已经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新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二、驳回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764元,由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承担2136元。 平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获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是张鸿亮个人还款的收据,并非新获公司的还款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九分公司已经还款12万元错误,该12万元是张鸿亮偿还的其向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智借款80万元的一部分,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新获公司偿还平原公司借款50万元;2、该案在一审中,收取了保全费3000元,但并未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保全费应当由获嘉县法院退回。 新获公司答辩称:1、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2、本案张鸿亮和九分公司均是借款人,一审只认定九分公司为借款人错误;3、一审将借款50万元与80万元分成九分公司借款和张鸿亮个人借款错误,本案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均为平原公司,但80万元的一笔中并未实际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必要当事人且认定事实错误,50万元的借款人为张鸿亮和九分公司,张鸿亮作为九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虽然借条上有九分公司的公章和专用章,但该借款并非公司使用,而是由张鸿亮使用,尽管平原公司没有起诉张鸿亮,但张鸿亮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当依法追加张鸿亮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2、张鸿亮向新获公司交回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时,已向新获公司说明曾经向平原公司借款并提供了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张鸿亮的家属提供的相关票据,也能够证明张鸿亮与平原公司的经济往来,张鸿亮与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平原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新获公司从未见过平原公司任何人员,向新获公司主张过张鸿亮借款的事宜,一审中平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是证明其向张鸿亮主张过权利,但由于实际借款人张鸿亮并非案件当事人,故平原公司起诉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平原公司答辩称:1、一审并未漏列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九分公司,张鸿亮只是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使职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人,平原公司提供的借据以及转账证明,已经能够证明了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该笔借款与张鸿亮个人无关;2、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九分公司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一直向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张鸿亮催要,不找新获公司也在情理之中;3、原审认定借款人为九分公司正确,新获公司称实际借款人为张鸿亮无证据支持,张鸿亮与新获公司交接手续的具体情况,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综上,新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从平原公司提供的借条上显示,借款单位为九分公司,并在借款单位出加盖了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张鸿亮作为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尽管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借条上明确载明该款转入新乡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上,新获公司也认可该款系张鸿亮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平原公司拆借,故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仍为九分公司。新获公司称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张鸿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追加张鸿亮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新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50万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新获公司称因张鸿亮先后偿还平原公司85万元,故该笔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平原公司称该笔借款从未偿还,张鸿亮还款的85万元均为张鸿亮偿还的其向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智所借的80万元。本院认为,平原公司依据借条要求新获公司还款,新获公司称款已经偿还,但除了平原公司为张鸿亮出具的还款12万元、利息7万元的收据外,其提供的另外66万元还款凭证均为刘慧智本人向张鸿亮出具,平原公司又出具了张鸿亮本人向刘慧智借款80万元的借据,综上,平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对抗新获公司所称的还款证据,故新获公司称本案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原公司称其出具的收到张鸿亮12万元的收据、收到利息7万元的收据均为张鸿亮偿还的其个人借款80万元,但平原公司出具收到利息7万元的收据的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当时80万元借款尚未发生,在50万元、80万元借款发生后,平原公司、刘慧智分别向张鸿亮出具不同类型的收据,说明平原公司本身对50万元、80万元两笔借款有所区分,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新获公司所称的80万元属于平原公司为张鸿亮提供的保证金但并未实际支付的问题,该笔借款有借据和借款担保协议予以证明,借据和借款担保协议均为2009年4月17日,之后2009年6月8日、2009年7月4日,张鸿亮先后偿还刘慧智65万元,比较符合借据上所称的暂借款的性质。2010年6月18日,在九分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被注销后,张鸿亮又向刘慧智还款1万元,刘慧智为其出具了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这进一步印证张鸿亮偿还其个人所借款项的事实,故新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平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证明其多次找九分公司负责人张鸿亮要款的事实,尽管在2010年5月31日九分公司已经注销,但平原公司作为债权人仍向其原负责人催要借款比较符合一般人的催款习惯,尽管平原公司并未直接向新获公司催款,但2010年5月25日张鸿亮向平原公司还款以及平原公司2012年2月24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均说明该平原公司并未中断向张鸿亮主张权利,新获公司作为九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以平原公司未向其催款为由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4、关于平原公司所称应退还保全费的问题。平原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新获公司的银行存款,故平原公司主张退回保全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平原公司与新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由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