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茂,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台硝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兰英、张永茂、张秀芹、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下称三星染化)、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三合化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硝公司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洪江、曹晓云,被上诉人郭兰英、被上诉人张永茂、张秀芹、三星染化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上诉人三合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兰英和三星染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三星染化向郭兰英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5天,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3750元,利息从借款人收款日计算。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则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按日累计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三合化工、张永茂、张秀芹、台硝公司为三星染化借郭兰英250万元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郭兰英将借款汇入指定汇款账号(收款人:郑立娟,账号6228461360003896918)。合同签订当天,郭兰英将借款186875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该合同指定郑立娟账户内,将现金631250元交付至郑立娟。郭兰英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利息45000元,2014年4月29日收到利息10万元,2014年5月4日收到利息5万元,2014年5月8日收到利息49000元,共计244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4月29日收到的两笔利息数额共计145000元是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所收到的利息数额。剩余两笔利息数额共计99000元是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另一诉讼案件)所收到的利息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郭兰英与三星染化、台硝公司、三合化工、张永茂、张秀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缔约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郭兰英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三星染化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台硝公司、三合化工、张永茂、张秀芹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郭兰英要求三星染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台硝公司、三合化工、张永茂、张秀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兰英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计算标准足以弥补郭兰英所受到的损失,再要求三星染化、台硝公司、三合化工、张永茂、张秀芹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按日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星染化、张永茂、张秀芹认为郭兰英不能主张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台硝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及郭兰英开走三星染化一部丰田霸道汽车价值8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台硝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兰英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郭兰英已收取的145000元利息在所计算的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张永茂、张秀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新乡三合化工有限公司、张永茂、张秀芹共同负担31300元,郭兰英负担500元。 台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对案件处理具有影响,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公章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没有选定专门鉴定机构对公章进行鉴定,就驳回台硝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程序错误。3、本金、利息计算错误。三星染化已就该笔借款与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项郭兰英支付了利息846500元,保证金1000000元。郭兰英开走了三星染化价值80万元丰田霸道汽车一辆,应折抵本金、利息。4、郭兰英与郑立娟的贷新还旧可能存在串通情形。5、台硝公司与郭兰英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台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永茂与三星染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因此三星染化与台硝公司的张永茂存在密切关联。张永茂未经股东会同意,使用私刻的公司印鉴为自己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 郭兰英答辩称:1、本案是正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未涉嫌刑事犯罪,台硝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台硝公司鉴定公章的申请。台硝公司与郭兰英签订保证合同及台硝公司加盖印鉴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此时台硝公司的新印鉴还未启用,因此两个印鉴不同不用鉴定。台硝公司对于其2012年7月19日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所签的《保证合同》并未提出异议,认可该《保证合同》中台硝公司的印鉴。而该印鉴与郭兰英与台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印鉴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要求台硝公司提交其公司同时使用的两枚印章同时进行鉴定,但是台硝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两枚印章。3、台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金、利息计算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兰英开走三星染化的丰田霸道车。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本金利息正确。4、担保合同有效,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三星染化的法定代表人张灿松与台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永茂是父子关系,但是《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均系两个公司之间的来往,与其个人无关。如果张永茂利用其关联导致台硝公司受损,应由张永茂对台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担保合同无效。 三星染化、张永茂、张秀芹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三合化工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兰英与三星染化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三合化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三星染化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三星染化不能按时还款时郭兰英有权要求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三合化工偿还借款及利息。台硝公司称三星染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三星染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关于台硝公司称郭兰英与三星染化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台硝公司的印章是否需要鉴定,原审法院已调取了台硝公司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台硝公司的印章与台硝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同,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台硝公司未提交两枚公章原件,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台硝公司公章鉴定的申请未有不妥。关于台硝公司称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计算错误,郭兰英开走了三星染化丰田霸道汽车,郭兰英与郑立娟的贷新还旧可能存在串通情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兰英又不认可,因此对于台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永茂作为签订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时台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三星染化法定代表人张灿松存在父子关系,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均不影响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台硝公司称郭兰英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