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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39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乔占印,男,汉族, 被告张永婷,女,汉族, 被告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熊向涛,男,回族, 被告茹常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39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乔占印,男,汉族,
被告张永婷,女,汉族,
被告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熊向涛,男,回族,
被告茹常芳,女,汉族,
被告付长海,男,汉族,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因与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熊熊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信社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许国臣,被告茹长芳到庭参加诉讼。熊熊公司、熊向涛、付长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3年10月17日,农信社与华星公司、熊熊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熊熊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向华星公司发放了贷款,华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清息,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华星公司偿还农信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4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后续利息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熊熊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华星公司、熊熊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承担。
被告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华星公司对农信社诉请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农信社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华星公司正在多方的筹集资金,争取尽快偿还对农信社的欠款。
被告茹常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茹常芳答辩称自己只是熊熊公司的会计,自己没有用钱。
熊熊公司、熊向涛、付长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茹常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五份、华星水务经营信息、熊熊公司经营信息、五担保人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农信社资质证明文件等。
对于上述农信社的证据,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均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农信社的证据,茹常芳除对自己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可能存在农信社拿空白《担保承诺书》让自己签名的情形外,对农信社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华星公司、熊熊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均没有证据提交。
基于上述农信社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茹常芳虽认为有自己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可能存在自己签名时,《担保承诺书》中内容空白的情形,但是茹常芳承认该承诺书中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且知道自己替熊熊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因此,对于茹常芳的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农信社与华星公司、熊熊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熊熊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向华星公司发放了贷款,华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清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华星公司与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华星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熊熊公司与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作为保证人与农信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华星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农信社有权要求乔占印、张永婷、熊熊公司、熊向涛、付长海、茹长芳对华星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00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累计344000元,之后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对上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追偿;
四、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熊向涛、茹常芳、付长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