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如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芳,男,汉族,系获嘉县大桥建材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与被上诉人王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德芳于2013年9月15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阳建工偿还货款112400元,并按照月贷款利息2分5厘计算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应付利息为6744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2014年9月25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安阳建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建工在博爱县承建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博爱县南桥区(和谐小区一期)二标段廉租房工程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博爱县房产管理局,承包人为安阳建工,合同价款叁仟肆佰伍拾壹万伍仟肆佰伍拾陆元叁角捌分,合同约定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安阳建工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章,安阳建工法人代表谢海如加盖印章,合同生效。由于工地需要,工地工作人员李明阳经工地分包劳务工程的田林超介绍,于2010年8月13日到获嘉县王德芳处购买方木和模板,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甲方:王德芳,乙方:李明阳安阳建工集团博爱和谐小区项目部。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所欠甲方木材款、钢材款、建筑模板款,以工地收条或欠条为准。二、乙方应在2010年9月14日前,将欠款支付给甲方,不得迟延支付。若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每天按3%计算)。三、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四、双方签字有效”。协议签订后,王德芳和李明阳分别签了名。之后,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1年7月13日,安阳建工博爱和谐工地李明阳、陈斌和王德芳对账,共计欠王德芳方木、模板款212447元,减去已付货款10万元,下欠模板余款112447元。大写余额壹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安阳建工未归还,王德芳多次找和谐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催要欠款未果,王德芳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庆平于2013年12月22日给王德芳出具收据一份,让王德芳到安阳建工去取钱,李庆平并在收据背后注明:“请将此款拨付给王德芳李庆平2013.12.22。”安阳建工未将此款拨付给王德芳。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建工与王德芳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是在2010年8月13日签订,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前。2011年7月13日,双方对账,安阳建工已归还货款10万元,下欠货款112447元。王德芳要求安阳建工归还货款112400元,对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安阳建工逾期付款,王德芳要求安阳建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德芳支付货物总价款的日3%的违约金变更为利息67446元,算到2013年7月1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该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9月14日五年以上基准利率部分分段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112400元本金计算,基本利率为29141.82元,罚息30-50%按40%计算为11656.73元。两者相加为40798.55×30%等于实际损失53038.12元,对王德芳要求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安阳建工以其没有与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阳建工博爱县和谐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李庆平(又名李平)和李明阳、陈斌均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进行抗辩。该院认为,庭审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安阳建工与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可以认定李庆平是安阳建工博爱和谐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安阳建工在和谐小区工程项目部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平及李明阳、陈斌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所发生的业务是代表安阳建工进行的工作,李庆平及李明阳、陈斌代理安阳建工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安阳建工承担,故对安阳建工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安阳建工以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和李庆平出具的付款单,可以证明王德芳多次向安阳建工催要欠款,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故对安阳建工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德芳货款112400元。二、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德芳违约金53038.12元。三、驳回王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安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阳建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并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与原审法院调取的业务委托书旁边的备注1999年12月不符。被上诉人王德芳提交的与李明阳签订的协议书上“安阳建工博爱县和谐小区项目部”系王德芳私自添加,实际上,李庆平、李明阳、陈斌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承建博爱县房产管理局博爱县南桥区(和谐小区一期)二标段廉租房工程。二、王德芳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王德芳在2011年7月13日对账,至其2013年9月4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调取证据违法;王德芳在一审时已经放弃违约金,要求给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的是违约金,超出王德芳的诉讼请求多审多判;原审未向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和谐小区项目部送达撤诉裁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阳建工欠被上诉人王德芳货款112447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德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德芳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对项目部的撤诉是开庭时当场撤诉的,程序不违法。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违约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主张,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要求的67440元,原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多审多判的情况。被上诉人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对账之后,一直不间断追要货款,从原审法院调查田林超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施工合同等,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是施工人,李明阳、李庆平、陈斌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对账的行为均为代理上诉人进行工作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安阳建工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经本院到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核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公章为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通过工商银行向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15万元工程款,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在原审法院调取的业务委托书上注明“该付款凭证系博爱县房产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博爱县南桥小屋(和谐小区一期)二标段廉租房工程所付的工程款凭证”,之后又注明“上述内容涉及到的合同签订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实际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对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重点工程工程组负责任人张玉军的调查笔录、对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博爱县南桥区(和谐小区一期)二标段廉租房工程劳务承包人田林超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安阳建工承建了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博爱县南桥区(和谐小区一期)二标段廉租房工程,李庆平、李明阳系安阳建工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由于工地需要,上诉人安阳建工工地工作人员李明阳经工地分包劳务工程的田林超介绍,2010年8月13日与王德芳签订买卖协议,购买被上诉人王德芳的木材、钢材和建筑模板。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王德芳按照协议约定向安阳建工工地提供了货物,安阳建工应当依约向王德芳支付货款。上诉人安阳建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没有承建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博爱县南桥区(和谐小区一期)二标段廉租房工程及李庆平、李明阳、陈斌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安阳建工工地工作人员李明阳、陈斌与被上诉人王德芳签订的对账单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德芳可随时向安阳建工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王德芳在2013年9月4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且本案起诉之后,安阳建工工作人员李庆平在2013年12月22日给王德芳出具收据,承诺付款,应当视为上诉人安阳建工认可欠款并同意支付,现上诉人安阳建工以被上诉人王德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德芳的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安阳建工上诉称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时王德芳在起诉状中载明:“放弃部分违约金,将违约金变更为贷款利息”并非上诉人安阳建工所称的“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安阳建工主张被上诉人王德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阳建工称原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时,王德芳将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和谐小区项目部作为被告起诉,在2014年6月27日庭审中当庭表示对该项目部撤诉,原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因该庭审项目部未参加,故原审法院时候未将撤诉情况告知项目部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