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新,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纪,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孟凡新因与被上诉人孟庆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新及被上诉人孟庆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孟凡新、孟庆纪争议地系高寨村集体所有。高寨村委会于1991年和通村村民申家田签订口头协议,约定将争议地之内的约3亩土地承包给申家田建炼油厂,该厂于一年半后停产。因申家田欠村委会承包费,并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高寨村委会于200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收回土地并由申家田支付承包费4500元。2000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延经初字第l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高寨村委会收回申家田承包的土地。该判决证明申家田炼油厂位于延丰公路西、平陵路北。2001年8月27日,生效的上述判决,依法强制执行,收回了申家田炼油厂的土地使用权,将该土地交付给高寨村委会。当天,高寨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部分承包给孟凡新使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承包给孟凡新的位置为:东至孟凡新商业房后1米处,南至平陵路,西至延寇河,北至周成字承包地,东西长26米,南北长12米,面积312平方米。数日后孟庆纪开始在争议地建房,双方发生争议至今。该争议地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由孟庆纪作为非耕地实际使用。2001年,孟凡新以孟庆纪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双方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2005年6月10日,孟凡新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2007年3月26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延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上述行政部门对孟凡新的确权请求作出答复。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不受字(200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不服,申请复议,后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7)延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于2007年l0月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7年12月27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仍是一般耕地为由作出延政不受字(2007)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孟凡新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决定书。孟凡新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裁定均认定孟凡新和孟庆纪的土地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2008年l0月27日,孟凡新又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和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确权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处字(2009)第0l号处理决定书,决定:高寨村委会发包给孟凡新的承包地,东至孟凡新商业房后1米处,南至平陵路,西至延寇河,北至周成字承包地,东西长26米,南北长12米,面积312平方米,由孟凡新使用。孟庆纪对上述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将案件指定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决定。孟庆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将案件发还重审。后卫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决定。孟庆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6月8日,孟庆纪以原审法院违法执行(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为由,要求国家赔偿。原审法院作出决定,对孟庆纪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孟庆纪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本院作出(2011)新中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对孟庆纪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2013年7月,孟凡新向原审法院起诉孟庆纪,请求判令孟庆纪排除妨害,将抢占孟凡新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干净,退还孟凡新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孟凡新的起诉。孟凡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5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孟凡新、孟庆纪争议地系高寨村集体所有。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2000)延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后交付高寨村委会。高寨村委会在其后将争议地承包给孟凡新,后经延津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高寨村委会承包给孟凡新的承包地由孟凡新使用。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被生效的二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且已经生效。孟凡新在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孟凡新的起诉。 孟凡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土地历经政府处理、诉讼,确定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孟凡新。孟凡新与高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孟凡新起诉孟庆纪占用涉案土地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期间在孟凡新与高寨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期间内,孟凡新要求孟庆纪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孟庆纪答辩称:原审裁定不正确,本案不属民事案件范围,本案是执行阶段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关于孟凡新、孟庆纪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延津县人民政府已作出了延政行处字(2009)第0l号处理决定,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由孟凡新使用,且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为生效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已经生效。现孟凡新主张孟庆纪应赔偿损失的行为,系孟庆纪在确权后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新的民事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孟凡新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孟凡新的起诉,应依照相关规定退还孟凡新受理费50元,但未予裁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孟凡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