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谢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振西、孟同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东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瑞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瑞成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瑞成公司将位于瑞成时代广场负一楼2a-8a、Na—Ca合围处共计26个商铺,建筑面积为116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与东方公司;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东方公司依约租赁上述商铺后,又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与崔国华、11月20日与陈晶晶、12月1日与陈红红和陈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中的3个商铺分别租赁与崔国华、陈晶晶、陈红红和陈炜,租赁期限均为1年。2012年1月12日,东方公司又与瑞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期间东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瑞成公司继续承担,东方公司对商户崔国华、陈晶晶、陈红红和陈炜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由瑞成公司承继,商户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期满后由瑞成公司与商户洽谈决定是否续签合同。以上三商户租赁期间,瑞成公司通知停业并将三商户商铺强行拆除,造成三商户损失。三商户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2956号、(2012)辉民初字第2419号、(2012)辉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该三份判决判令东方公司赔偿三商户经济损失共计48258.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120元。现东方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赔偿三商户损失共计5133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方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合同期间东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瑞成公司继续承担,即东方公司对商户崔国华、陈晶晶、陈红红和陈炜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由瑞成公司承继。而瑞成公司未如约履行义务,对商户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现东方公司对该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东方公司的以上损失系瑞成公司未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东方公司违约而造成。所以瑞成公司应对东方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东方公司要求瑞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应依三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即48258.8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的损失不予全额支持。关于东方公司要求瑞成公司赔偿交通费1280元、餐饮费202元的请求并非东方公司直接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瑞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商户的损失东方公司应当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原审法院判决:一、瑞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方公司现金48258.80元。二、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瑞成公司承担。 瑞成公司上诉称:1、瑞成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瑞成公司不应对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方公司所诉60000元并非经济损失,而是因未履行合同应返还租赁商户的部分租赁费用。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瑞成公司时,未将其已收取的26户商户的租金移交给瑞成公司。东方公司的租赁费于2012年7月10日到期,作为次承租人的商户理应向瑞成公司缴纳继续租赁的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辩称:瑞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瑞成公司业务经理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东方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把租金全部转交与瑞成公司的业务代表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系瑞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瑞成公司主张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未经商户同意而无效,但从陈红红等商户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案件的生效判决内容来看,其中只是明确上述补充协议对陈红红等商户不具有约束力,对该协议效力并未作出认定。且陈红红等商户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或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或为瑞成公司通知其“需要另行交纳租金”,或为“房屋由于改造无法经营”,并未明确系对东方公司将相关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瑞成公司持有异议。换言之,均系瑞成公司因其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而未能依据案涉“补充协议”履行与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瑞成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瑞成公司主张东方公司在履行案涉“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足额移交相关款项,但该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东方公司应向瑞成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且瑞成公司相关经办人员出具的收据中也未明确除当时所收到的款项外,东方公司是否还欠付瑞成公司款项及数额。故瑞成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确定瑞成公司对东方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辉县市瑞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李国云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