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孙素琴(原审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杨瑛瑛(原审被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刘凤和(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孙素琴、杨瑛瑛因与被上诉人刘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上诉人刘凤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日,杨贵成以偿还购房借款为由向刘风合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杨贵成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年6月12日,杨贵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刘风合诉至法院,要求杨贵成妻子孙素琴及其女儿杨瑛瑛还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杨贵成与孙素琴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杨瑛瑛在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25号楼西3单元3-4层西户中拥有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贵成生前向刘风合借款100000元,后其因故死亡,而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债务产生于杨贵成与孙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素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素琴辩称其与杨贵成的结婚时间在该笔债务产生之后,其没有义务偿还借款,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风合还要求孙素琴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杨瑛瑛作为杨贵成的女儿即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杨贵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风合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杨瑛瑛在继承杨贵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素琴、杨瑛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素琴、杨瑛瑛负担。 上诉人孙素琴、杨瑛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债务为杨贵成生前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任何法院关系,具体证据可见刘凤和在(2013)红民一初字第436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以及庭审自认部分内容,刘凤和已经认可该借款时间是2004年,借条是2007年补写的,现又称该借条为2007年6月所写,明显前后矛盾,应当调取该卷卷宗予以认定;2、孙素琴与杨贵成结婚时间为2005年3月,该笔借款发生在2004年,系杨贵成个人债务,杨贵成生前与孙素琴再婚属净身出户,没有任何遗产,该事实在(2013)红民一初字第436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刘凤和也认可,杨瑛瑛没有继承任何杨贵成的遗产,因此杨瑛瑛无义务替杨贵成偿还债务;4、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等原始书面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现住房屋为杨瑛瑛所有,杨贵成无任何份额,更不属于遗产范围。且杨瑛瑛系孙素琴再婚前的子女,与杨贵成未形成抚养关系;5、自2007年杨贵成死亡至刘凤和起诉,刘凤和从未找上诉人要过该笔借款,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3年起诉后主动撤诉的行为,明确该笔债务与我们无关,也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6、刘凤和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该笔债务并非杨贵成与孙素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杨瑛瑛没有继承杨贵成财产,不应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刘凤和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被上诉人刘凤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该笔借款时间为2007年,是在杨贵成与孙素琴婚姻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杨贵成借10万元主要是为了购房,该房屋已经由杨贵成转给其女儿杨瑛瑛,交房时杨瑛瑛刚满18岁,故该笔款项主要用于上诉人生活和购房,故杨瑛瑛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支持;4、借钱是为了买房子,杨贵成在2004年就让被上诉人准备这个钱,先后两三次才备齐,最后于2007年打的条,有朋友郑阳可以证明。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了(2013)红民一初字第436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经质证,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杨贵成向刘凤和借款10万元,当时杨贵成未向刘凤和出具借条。2007年6月1日,杨贵成为刘凤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凤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月息2%付!借款人杨贵成2007.6.1。”2005年3月23日,杨贵成与孙素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孙素琴有一女儿杨瑛瑛,1988年6月6日出生。杨贵成与孙素琴再婚后,2006年6月开始,杨瑛瑛陆续向房地产公司交款,并于2007年10月15日取得房产证,该房屋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25号楼西3单元3-4层西户。 本院认为:2013年3月,刘凤和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素琴及杨瑛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1600元,其在起诉书中称:2004年4、5月份,杨贵成因买房向其借款100000万元,经多次催要,杨贵成均未还款,2007年6月,其再次向杨贵成催要时,杨贵成为其出具了借条,并称以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3年6月27日,该案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凤和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刘凤和提交了2007年6月1杨贵成出具的借条,并提交郑阳的证言一份,在该证言中,郑阳称:2004年上半年,杨贵成向刘凤和借款100000万,当时没有打借条,杨贵成去世后,自己与刘凤和多次去找孙素琴要过该笔款项。2013年7月15日,刘凤和自愿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31日,刘凤和依据该借条再次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刘凤和称2004年起,杨贵成陆续向其借款又陆续还款,2007年6月,杨贵成称购买隆基枫华源的房时曾借别人的钱,现别人向其催款,其没钱还需先借杨贵成10万元,杨贵成向其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关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因以及借款的时间,刘凤和前后有相互矛盾的说法,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自认借款时间为2004年上半年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借款时间应确认为2004年上半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孙素琴与杨贵成于2005年3月23日再婚,借款时间在其双方再婚之前,刘凤和也未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孙素琴与杨贵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杨贵成的个人债务。现因杨贵成已经死亡,该笔借款应由杨贵成的遗产予以偿还,刘凤和要求孙素琴和杨瑛瑛承担还款责任,孙素琴、杨瑛瑛作为杨贵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杨贵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二、孙素琴、杨瑛瑛在继承杨贵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返还刘凤和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刘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素琴、杨瑛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