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利,男,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美乐,女,汉族,住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建,男,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管庆祥,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建、李胜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胜利于2010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建公司、陈晓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000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市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牧野新城住宅小区5号、6号楼系市建公司承建。2005年1月22日,市建公司原下属第七分公司与陈晓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牧野新城住宅小区5号、6号楼工程承包给陈晓建,并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按开发方对公司的付款方法执行(接到开发公司款两日付陈晓建);管理费收取标准按总造价的3%收取;结算按对开发方的结算数额进行结算;外欠款项由陈晓建自行承担,市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2月18日,陈晓建与李胜利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陈晓建将牧野新城住宅小区5号、6号楼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李胜利施工,该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陈晓建和市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胜利依约进行施工。2006年5月6日,陈晓建代表市建公司与开发商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5号楼工程造价1657571.67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1438944.73元。2009年4月14日,市建公司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关于牧野新城4、5、6、17号楼剩余工程量及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市建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从牧野新城4、5、6、17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为92%。另查明,市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已被撤销,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债权债务由市建公司承担。李胜利施工的牧野新城5号楼与6号楼主体结构一致,陈晓建已付李胜利两栋楼的工程款共计1637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公司与陈晓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李胜利没有约束力。陈晓建拖欠李胜利工程款,应由市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李胜利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5、6号楼结构一致,工程造价为2877889.5元(1438944.73×2)。因李胜利主张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按2009年4月14日市建公司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处理意见确定,故市建公司还应支付李胜利工程款1010208元(2877889.5元×92%-1637450元)。因本案李胜利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胜利工程款1000000元;二、驳回李胜利对陈晓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市建公司负担。 市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李胜利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李胜利签订合同。李胜利与陈晓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则对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予采纳,另有约定外欠款由陈晓建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李胜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晓建之间是如何算帐及账目往来情况。本案最终工程造价来历不明,原审判决认定陈晓建与甲方决算无事实依据,换句话说,陈晓建与甲方无资格决算。陈晓建未提交付款凭证,已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胜利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晓建辩称:答辩人欠李胜利工程款的直接原因是市建公司未付答辩人工程款,尽管合同约定外欠款项由陈晓建自行承担,但前提是在市建公司付款后,欠款才由答辩人自行承担。 李胜利辩称: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是由陈晓建承接的市建公司的工程,因市建公司未付陈晓建工程款,导致陈晓建欠答辩人工程款,此款应由市建公司承担。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李胜利与陈晓建之间签的有合同,干的是市建公司的工程。陈晓建和市建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李胜利和陈晓建之间也是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2月份,陈晓建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弘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市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市建公司与陈晓建、李胜利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市建公司上诉称其与李胜利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李胜利签订施工合同。陈晓建辩称市建公司委托其负责涉案5号、6号楼的施工,与市建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李胜利辩称涉案工程是陈晓建承接的,其与陈晓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下欠工程款应由市建公司负担。陈晓建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市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系市建公司内部员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晓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晓建与市建公司之间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市建公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其与陈晓建签订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李胜利称其与陈晓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言,陈晓建与李胜利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陈晓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胜利,李胜利向陈晓建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双方是转包合同关系,因李胜利无建筑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之规定,该转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工程发包人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可视为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因此李胜利起诉要求陈晓建、市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胜利与陈晓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陈晓建对于李胜利主张的应付款数额也无异议,则陈晓建应当支付李胜利下欠工程款1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由市建公司转包给陈晓建,市建公司应在欠付陈晓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胜利承担责任,市建公司称已付陈晓建工程款2650640.37元,陈晓建辩称市建公司仅付1787450元,市建公司与陈晓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开发方对公司的付款办法执行,而市建公司与盛润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之中,双方对工程款决算数额尚未达成一致。陈晓建又对涉案工程欠款问题起诉市建公司及开发商,导致市建公司欠付陈晓建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李胜利可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市建公司欠付陈晓建的工程款确定后,另行向市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陈晓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胜利工程款及利息1000000元; 三、驳回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陈晓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审 判 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邢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