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9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宇帆、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