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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女,系被害人董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迫卖淫罪,2006年8月2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11月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迫卖淫罪,200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64627.72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8935.71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董某某以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以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殴打造成,原判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