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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10号 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年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10号
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年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贾宇帆、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年某某驾驶豫G733XX号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卫辉市唐庄镇致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虎掌沟路段时,与同向驾驶豫GE66XX号金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段某某追尾相撞,段某某翻倒后被碾压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到卫辉市天然资源第二石料场拉货。后经排查,发现被告人年某某所驾驶的豫G73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保险杠、右前轮螺丝上有新鲜刮擦痕迹。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豫G73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第一颗螺丝上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豫GE66XX号二轮摩托车刹车灯红色灯罩上提取的红色塑料为同类塑料;对豫G73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第一颗、第二颗螺丝上均提取的黑色附着物与豫GE66XX号二轮摩托车左后转向灯灯壳外侧、刹车灯灯壳左侧提取的黑色物质均系同类物质。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在豫G73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车底提取的两处白色浆状物与段某某血样基因型相同。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害人段某某亲属得到经济赔偿275388.8元,被害人段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位置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年某某驾驶车辆在夜间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13)0111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豫G73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车底提取的两处白色浆状物与段某某血样基因型相同。
5、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分别证实,对豫G73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第一颗螺丝上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豫GE66XX号二轮摩托车刹车灯红色灯罩上提取的红色塑料为同类塑料;对豫G73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第一颗、第二颗螺丝上均提取的黑色附着物与豫GE66XX号二轮摩托车左后转向灯灯壳外侧、刹车灯灯壳左侧提取的黑色物质均系同类物质。
6、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年某某于次日主动接受询问,并于2013年10月29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7、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亲属得到经济赔偿275388.8元,对被告人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18时至19时,其乘坐一辆二轮摩托车在离案发现场有四、五百米远的地方,看见一辆货车把一辆骑二轮摩托车的人从该摩托车前面撞飞的情况。
(2)韩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豫G68521号蓝色货车行驶到案发现场时,看见路边有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及前方路中间有只拖鞋。当时天有点黑,视线看不到十米。其行驶到第一料场路口时,看见前面停着一辆货车,有个大个子的司机在车后看车的情况。
(3)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傍晚得知被害人出事后赶到案发现场,并在第二石料场发现肇事车辆的情况。
(4)江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年某某分别开车上山拉石子,其在年某某车后面,其行驶到案发路段时看见路东边有辆二轮摩托车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从事故现场到第二石料场的路程情况。
(5)申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天快黑了,其打开车灯,看见案发现场路右侧有辆摩托车,前面还有只拖鞋,该路段前后都有车经过的情况。
(6)张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自己车上有血迹或者人体组织,但不清楚怎么弄到车上的情况。
9、被告人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的豫G733XX号红色德龙牌货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天不是很黑没有开灯,前面的灰尘比较大,视线不好。其没有发现撞住被害人。路过第一石料场的路口后,其下车查看了轮胎和备胎,并和后面的小货车司机说了几句话,之后就到第二石料场装石料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卫辉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被告人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年某某肇事后,车主董培明、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24.5万余元,被告人年某某仅在法庭审理阶段给予被害人近亲属1万元赔偿,且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及逃逸情节拒不供认,不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又无法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适用缓刑,判决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人赔偿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