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7月1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晚上19时许,卫辉市春江水泥厂职工张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卫辉市唐庄镇岗槽村东头翟阳公路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岗槽村村民周某某撞翻,张某某也摔翻在地。随后到现场的被告人史某某、班某某了解情况后,即先后对张某某身上乱跺。 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岗槽村东边路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到现场看见张某某在地上坐着,电动车在张某某南侧翻着,周某某搂着脚说疼,徐某某搂着周某某,一会李某甲和李某乙一块开车来了,把周某某扶到车上,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便让张某某用手机与家人联系,张某某称没有手机,后来在他上衣口袋发现手机,因此其便照张某某身上跺了几脚,跺在张某某左侧上身了也可能跺到胳膊了,具体记不太清了,反正是上身左侧。后来赶到的班某某在其后边站着,其跺过后,班某某在张某某左侧又跺了两脚,班某某跺到张某某左前侧上身,之后班某某和其就回家了。 (2)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天冷的时候,岗槽村东边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去车祸现场找史某某。到现场后见一辆电动车在地上翻着,张某某斜着身子在电动车上半坐着,当时脸上还流着血,距离他三四米的地方徐某某搀着周某某。当时史某某和李某乙、李某甲在现场,其就让报警,张某某说没装手机,这时不知谁在张某某身上发现手机,其觉得张某某不老实,就朝他身上踢了两脚,印象中踢他屁股了,当时史某某也用脚朝张某某身上踢了几脚,他是朝张某某身上乱跺的。打过张某某后,张某某说打电话和家人联系,其和史某某就一起回村里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晚上七点钟左右,其在上班途中走到唐庄镇岗槽村牌坊附近时,将周某某撞翻,自己也翻到在地,同行的徐某某就打电话叫人,从岗槽村街口步行过来五六个男的啥也没说对其就开始用脚跺,其中一个人先朝其脸上跺了一脚,其趴到地上这些人又朝其后背跺了十几分钟,后其与春江水泥厂里联系,厂里的付某某和段某某到现场后把其送到医院。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晚上,其接到李某丙电话得知其妻周某某在村东路口发生车祸,其到现场后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张某某在电动车上躺,脸上出血了。后班某某、史某某二人来到现场得知情况后,上前用脚乱跺一通就走了。当时就班某某、史某某两人动手打了,别人没有参与。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一个傍晚,在村东头周某某被电动车撞伤后,班某某、史某某二人到现场得知情况后,朝张某某左侧上半身乱跺几脚,嘴里还不干不净的骂着,当时就见史某某、班某某二人打张某某了。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到现场看见桂花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张某某在电动车上趴着,脸上流着血。班某某、史某某到现场得知情况后,班某某让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家人,张某某说没手机,后史某某在张某某身上发现手机,张某某就是不打电话,班某某和史某某急了,两人就用脚朝他身上乱跺了一顿,张某某右侧身子靠在电动车上,史某某用脚照张某某左侧上半身跺了几脚,当时跺的张某某直哼哼,随后他们俩就走了,当时只看到班某某、史某某二人用脚跺了。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见到一辆小汽车里躺着一个妇女,另外还有一个妇女在照顾她,车外面站着三四个男的,张某某在地上躺着,脸上流着血,电动车也翻倒了。张某某说有人跺他了,交警过来后其和付某某一块把张某某送到医院。 (5)证人段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宋某某基本一致。 4、鉴定意见书 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致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5、书证 (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3)汲县(现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班某某于1986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班某某均系公安民警通知后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班某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过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史某某和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由二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及其前科情况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班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某、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