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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等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何某某,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何某某,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女,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乐杰鸿、王青保,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程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永广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