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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辉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其豫G6A1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共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建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王建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王建辉系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706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责任年龄。(2)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豫G6A1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某。(3)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刘某某电话通话详单,证明本案报警人为冯佳佳。(4)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8月22日13时许在辉县市拍石头乡松贡水村庙岭自然村将刘某某抓获。(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S065号,证明刘某某肇事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辉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287号、第HX1413号,证明被鉴定的华生两轮电动车制动、转向、照明装置效能均符合要求;被鉴定的帕萨特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左前转向灯、后制动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他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肇事后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1514号,证明被鉴定人王建辉送检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51.99mg/100ml。(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86号,证明王建辉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4、证人姚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冯某某证言,均证明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王建辉医疗费单据五张,共计3067.7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保险单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信息。
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赔偿款共计113067.75元;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赔偿款共计393994.45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不应认定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缴纳赔偿金100000元,并愿意继续赔偿。原审量刑重,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刘某某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赔偿金,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应对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的逃逸行为有其本人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系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冬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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