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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与吴欣沂、吴焕林、王利敏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该院职工。 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该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欣沂,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焕林,男,汉族,系吴欣沂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利敏,女,汉族,系吴欣沂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焕林,男,个人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敏,女,个人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崔振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以下称红十字医院)因与上诉人吴欣沂、吴焕林、王利敏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欣沂、吴焕林、王利敏于2013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红十字医院及阳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约60万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红十字医院及吴欣沂、吴焕林、王利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敏及上诉人红十字医院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李云涛,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利敏于2012年9月20日怀孕,怀孕后到红十字医院定期做产前检查。2013年2月28日(怀孕22周时),王利敏到红十字医院并在该院医生的指导下作了四维彩色影像,医院操作医生通过影像看到胎儿发育良好,建议半个月以后到该院拍摄照片。王利敏于2013年3月31日又到该院为胎儿拍摄了四维影像照片,医院医师张琪对检查和照相作出的结论是:“彩超提示宫内中孕,单活胎,脐动脉血流指标正常。*说明:超声显示胎儿四肢,不能排除胎儿手指、脚趾的异常”。2013年7月3日,王利敏在红十字医院产下“右上肢残缺”的女婴吴欣沂,一、支出生产医疗费1258.65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林鉴字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吴欣沂伤残等级为五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2013)假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吴欣沂①安装国内普通型右前臂装饰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7200元;②前臂装饰手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③安装国内普通型右前臂电动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1000元;④右前臂电动手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⑤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二、经计算,1、假肢安装费①、6-12岁需安装右前臂装饰手假肢,每2年一次,需更换3次,3×7200元=21600元;②、12-18岁需安装右前臂电动手假肢,每2年更换1次需要更换3次,3次×21000元=63000元;③、18-74岁(河南省人均寿命)需安装右前臂电动手假肢,每4年更换1次需要更换15次,15次×21000元=315000元;(①+②+③=399600元;)2、假肢维修保养费5%×7200×6=2160元;5%×21000×62=65100元;(2160元+65100=67260元)3、吴欣沂共计更换假肢为18次,每次按照支持费用1000元计算,共计18000元;三、吴欣沂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268776.96元;四、鉴定费:3200元;五、交通费:1850元;上述共计758686.96元。
红十字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院的工作人员王宗婕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张琪具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红十字医院对母婴保健执业许可范围包括助产技术、终止妊娠、结扎手术。红十字医院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追溯期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索赔赔偿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在保险期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建设,经审批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不得出具产前诊断、产前筛查证明书。”红十字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其对母婴保健执业许可范围包括助产技术、终止妊娠、结扎手术,不具有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资质。《河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临床、遗传咨询和超声诊断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从事实验室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三)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及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四)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红十字医院的工作人员王宗婕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张琪具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其不具有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王利敏按照母婴孕期检查的时间节点和医生建议到红十字医院做产前超声检查和照相,红十字医院作为没有专门业务、配备有专用设备、专业医师,具有胎儿保健专业知识的医院,从事该项产前诊断、产前筛查不符合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根据我国目前医疗技术水平,产前检查诊断应当检查出婴儿四肢是否有残缺,但红十字医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部分发现却没有告知应作进一步的仔细检查和诊断,在对王利敏的检查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王利敏夫妇的知情权和健康生育选择权,最终导致肢体残缺女婴的出生,红十字医院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关于王利敏不是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活动而主张免赔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红十字医院履行赔偿义务。王利敏在到红十字医院做产前检查时,仍有到其他医院检查的权利,且吴欣沂的残疾系自身发育形成,并非红十字医院的诊疗活动直接造成的,对其要求红十字医院承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红十字医院在王利敏怀孕期间检查过错中,胎儿四肢相对更容易发现缺陷,但其没有发现胎儿的四肢缺陷,致使王利敏生产残疾女婴。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红十字医院的参与度为40%,应当承担各项损失的40%为宜。关于王利敏主张的残疾抚慰金,由于红十字医院存在过错,致使王利敏未能终止妊娠,产下一残疾婴儿,给其夫妇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红十字医院承担残疾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酌定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红十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欣沂、王利敏、吴焕林因吴欣沂残疾需安装假肢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抚慰金等共计313474.78元。其中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在红十字医院参保医疗保险10万元限额内,扣除免赔率5000元,下余95000元直接赔偿,下余的218474.78元由红十字医院赔偿;二、驳回吴欣沂、王利敏、吴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红十字医院负担4800,阳光财险新乡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吴欣沂、王利敏、吴焕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目前的工资、生活标准计算安装假肢的交通费以及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应予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红十字医院不具有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资质,其单位医生不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条件,但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检查,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出具了各项指标正常的报告,并未提示上诉人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是正确的,故因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致使上诉人造成损害,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比例和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红十字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医院做产前检查,其做的只是普通的影像检查,双方并未形成产前检查保健合同,且彩超报告明确告知胎儿部分肢体不见显示,说明不排除胎儿异常,该报告并非结论性的报告,上诉人应该知道胎儿部分肢体侧面不显示,有可能会出现问题,应该听取临床意见,但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并且,被上诉人的检查与婴儿产生畸形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新乡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红十字医院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红十字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按照有关规定在上诉人的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上诉人也未违背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建立围产保健卡,进行产前检查、筛查,上诉人仅仅到医院做了一次彩超,其目的是为了留作纪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医学产前检查和筛查。上诉人出具的超声影像诊断报告也并非结论性的报告,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检查而未尽到责任,原审判决在未对上诉人的检查拍照是否属于医疗责任进行司法鉴定,检查与生产畸形女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欣沂、王利敏、吴焕林答辩称:上诉人在原阳县各处作有广告,宣传其具有相应的医疗资质,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处进行检查,其他的报告单都由上诉人收回,检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有正规的检查报告,上诉人医院的医生也告知被上诉人胎儿没有问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检查结果,因其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同意红十字医院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王利敏在红十字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也是为生育健康后代所采取的一项积极有效的措施,而医院出具的相应检查结果是胎儿父母选择生育或放弃生育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上述规定明确了医师具有进行产前诊断并将诊断结果及进一步处理意见告知胎儿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直接影响到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本案中王利敏在红十字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并按医师的指导意见作了四维彩色照片,根据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超声影像诊断报告,报告明确载明了“超声显示胎儿四肢,不能排除胎儿手指、脚趾的异常”。据此,该超声检查对胎儿四肢的发育是否健康、正常具有不确定性,基于其专业的特殊性,医师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从医学常识上医师对胎儿存在异常情况应当持有怀疑态度,在此情况下,根据该超声诊断报告,医师应当对王利敏进行更严格的产前检查,或告知其应作进一步的检查和诊断,但红十字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故其在对王利敏的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虽然不能排除王利敏夫妇在发现胎儿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生育的可能,但红十字医院的过错行为侵害了王利敏夫妇的知情权和健康生育选择权,其过错行为与残疾女婴吴欣沂的出生具有关联性,红十字医院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吴欣沂肢体残疾系胎儿自身发育缺陷所致,并没有证据证明与红十字医院的产前检查和诊断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王利敏夫妇对超声诊断报告结果是明知的,在胎儿四肢存在缺陷可能没有排除的情况下,王利敏夫妇应当持更加谨慎的态度并作进一步的检查和诊断,但其没有尽到产前检查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吴欣沂的肢体残疾出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红十字医院对胎儿进行超声诊断只是了解胎儿健康状况的一种检查手段,受医疗技术水平限制,检查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酌定红十字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二审中双方对此也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当前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物价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吴欣沂、王利敏、吴焕林负担5598元,由上诉人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负担3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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