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素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德平,男。 再审申请人原素琴因与被申请人原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素琴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申请人确实收到申请人款项85000元,被申请人虽未签署借据但认可收到该款项。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申请人向其归还借款,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素琴仅提供2份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原素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素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