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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平诉张志臣赵喜峰闫东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闫东蕊,女,汉族, 上诉人刘会平与被上诉人张志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峰,男,汉族,
原审被告闫东蕊,女,汉族,
上诉人刘会平与被上诉人张志臣、赵喜峰,原审被告闫东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会平不服河南省长垣县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会平和原审被告闫东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鲁,被上诉人张志臣及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赵喜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喜峰与闫东蕊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后曾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8月5日,赵喜峰因资金紧张,与闫东蕊及闫东蕊之母刘会平一起找到张志臣,向张志臣借款。当日,赵喜峰与张志臣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000元,月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息。同时对以上借款用户名为刘会平的位于长垣县长城文苑小区12-3-4层西户(房产证号为长房登字第30565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闫东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同意:闫东蕊”,刘会平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同意抵押,刘会平”。借款协议一式两份,赵喜峰与张志臣各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张志臣通过中国银行长垣支行给赵喜锋汇款285000元,赵喜峰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志臣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同意:闫东蕊,借款人赵喜锋”。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赵喜峰于2013年元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10日,张志臣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担保申请查封刘会平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会平位于长垣县长城文苑小区12-3-4层西户(房产证号为长房登字第305656号)的房产。本案庭审后,刘会平提出申请,以本案抵押权不成立,刘会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抵押担保不是刘会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志臣借款给赵喜锋285000元,在赵喜峰与张志臣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借贷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喜峰从张志臣处借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因闫东蕊、刘会平不认可收到借款300000元,张志臣无充分证据证明赵喜峰收到了借款300000元,故张志臣请求还本金款3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张志臣通过银行向赵喜锋汇款的285000元。张志臣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要求支付利息313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28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5日算至2011年11月4日为12825元(285000元×0.015×3个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为153900元(285000元×0.02×27个月),减去赵喜峰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付利息为156725元。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在此之后,张志臣自己及本案证人曾向赵喜峰主张过权利,赵喜锋在2013年元月支付过利息10000元,应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闫东蕊、刘会平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闫东蕊称其不是借款人,其签字是在被赵喜锋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因闫东蕊与赵喜锋离婚后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共同到张志臣处借款,闫东蕊在欠款协议及欠据上签字同意,应视为共同借款,闫东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签字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故对闫东蕊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房产抵押合同,本案中,赵喜峰在借款时以刘会平所有的位于长垣县长城文苑小区12-3-4层西户的房屋作抵押,刘会平签字同意,并将房产证书交于张志臣,在张志臣与赵喜峰、刘会平间已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虽然张志臣与赵喜峰、刘会平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张志臣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法并不影响房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刘会平对张志臣的借款及利息应在其抵押合同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会平辩称本案抵押权不成立,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抵押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刘会平庭审后申请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喜峰、闫东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张志臣借款285000元,支付利息1567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刘会平对上述欠款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志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张志臣承担2952元,由赵喜峰、刘会平承担8000元。
刘会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贷(借)协议”和“借条”均签署于2011年8月5日。而张志臣2014年3月起诉。张志臣提交的与赵喜峰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过的证据。本案中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志臣对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张志臣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5日,赵喜峰曾于2013年期间归还利息1万元,之后张志臣也一直向赵喜峰追要。2014年初,张志臣与闫东蕊、刘会平就将抵押房屋卖掉还债进行协商,刘会平在买卖协议上签字认可。这些与赵喜峰、闫东蕊电话录音中张志臣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相印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抵押合同有效。借款协议中的房屋抵押条款,是抵押人刘会平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抵押”的字样,并将自己的房权证交给张志臣保管以示抵押成立且有诚意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也有效,刘会平应在房产价值内承担清偿责任。
闫东蕊答辩称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刘会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8月5日赵喜峰向张志臣借款300000元,签订有贷(借)款协议。其中第二条载明,赵喜峰用长城文苑小区12-3-4层两户房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的所有人刘会平在贷(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抵押刘会平”,说明刘会平愿意以自己的房屋为赵喜峰的3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张志臣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在赵喜峰不能还款时,刘会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赵喜锋在2013年元月向张志臣支付过利息10000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刘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