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女。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德军,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亚冰,男。 再审申请人刘庆因与被申请人余德军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亚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庆申请再审称:按照刑事案件“罪责自负”原则,王亚冰伙同他人诈骗余德军的钱款与再审申请人毫无关系,原判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本案王亚冰于2011年3月23日向余德军借款11万元用于做生意,该笔借款发生在王亚冰与刘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王亚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判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并无不当。 综上,刘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