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全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何全斌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晨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全斌于2007年10月2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者牧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美公司偿付何全斌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和每日2‰违约金至结清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即:一、晨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全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6日计至2007年4月26日止,利率以国家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晨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全斌违约金,每天2000元,自2007年4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三、上述款项晨美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全斌提出申请再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新牧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在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案经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牧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全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全斌委托代理人郭静、被上诉人晨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保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何全斌与晨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07年4月16日何全斌向晨美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晨美公司承诺于2007年4月26日前归还何全斌,借款利息按1‰/天计算,如晨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晨美公司承诺每延期一日向何全斌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总额2‰的赔偿金,直至全额归还完毕为止。王其保、张振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何全斌将100万元借给了晨美公司,晨美公司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何全斌与晨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利率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限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违反合同一方的惩罚性规定,但不得过分高于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民间借贷中,因逾期归还借款的损失一般应当为借款的利息,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限度,何全斌与晨美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007)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事实部分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正确,但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与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不符,应予撤销并纠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牧野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牧野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晨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全斌违约金,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如晨美公司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晨美公司负担。 何全斌上诉称:原审法院(2014)牧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条第二项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一、2008年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判令晨美公司偿付何全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晨美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何全斌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对晨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且系最先进行的查封,何全斌申请执行了六年多也未执行到分文款项,诉讼费(含保全费)、执行费均是由何全斌垫付。二、如果原审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是依法公正判决,或者执行不失职,能够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也绝不会造成对本案再审。三、据原审法院再审作出的(2014)牧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何全斌享有了更多的债权,该判决并未改变晨美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状态,所以晨美公司应从(2007)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即自2008年3月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请求:一、在维持原审法院(2014)牧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的基础上,对该判决第三条第二项改判为晨美公司应自2008年3月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为110万元);二、由晨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晨美公司答辩称:自己只知道最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其他的规定都不清楚、不了解,请求对本案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全斌于2007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以及在此之后对(2007)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均系针对其与晨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而在其双方之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就何全斌提出的诉请事项,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2014)新牧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再审后作出(2014)牧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对(2007)牧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何全斌本案上诉所述事项,属于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因晨美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相应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付问题,并非须经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作出裁决的诉讼争议事项,不属于本案诉讼审理的范畴。据此,何全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何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