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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诉辉县市人民医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与被上诉人辉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民财险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民财险与人民医院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人民医院,保险人人民财险,约定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8年07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0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年累计赔偿额限额为10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按每人赔偿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患者李玉飞因左手外伤于2008年12月23日在人民医院处检查治疗,2009年1月16日出院,患者李玉飞出院后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有医疗差错,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达成人民医院赔偿李玉飞5000元的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后患者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人民医院赔偿26万元,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终审判决辉县市人民医院赔偿李玉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诉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77.98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后李玉飞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13年4月28日人民医院通过辉县市人民法院转交给李玉飞37177.98元。人民医院共计赔偿李玉飞42177.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民医院虽于2010年4月赔偿了李玉飞5000元,但李玉飞又以协议显失公平起诉人民医院再赔偿26万元的案件于2013年4月12日才形成终审判决,2013年4月28日人民医院按判决履行了赔偿李玉飞的义务。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4年4月8日人民医院起诉人民财险时期间并未超过二年。故对人民财险的关于人民医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保单上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按每人赔偿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特别约定。人民财险的免赔额为2108.9元(42177.98元×5%),即人民财险应当赔偿人民医院40069.08元。故对人民财险要求人民财险赔偿42177.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辉县市人民医院40069.08元。二、驳回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受害人李玉飞2008年12月23日因左手外伤住院与人民医院发生争议。2011年9月8日,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人民医院承担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至此,人民医院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是人民医院直到2014年4月8日才向法院诉讼,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应判决人民财保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医疗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16日李玉飞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事故鉴定在2011年9月8日作出,但是该事故经诉讼后才最终确定了赔偿数额,人民医院也实际于2013年4月28日才将赔偿款全部交给受害人李玉飞。自2013年4月28日人民医院知道损害之日起,至人民医院2014年5月22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人民财险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