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春智、王金海、辉县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凯达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9时许,在辉县市辉吴路韩营路口,凯达驾校学员魏建政驾驶驾校豫G7306学号车(乘车教练王金海)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营路口掉头时,与邓春智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邓春智驾驶的宝岛牌车辆损坏,邓春智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春智无责任。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邓春智车损为365元。邓春智受伤后,先到辉县市赵固卫生院治疗,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731.85元。后转至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89.65元,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5、7肋骨骨折,腹痛待查。住院期间,邓春智使用陪护一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79.56元。邓春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87.4元。因事故邓春智支付交通费用100元。豫G7306学号车在人财新华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邓春智已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邓春智驾驶电动车与凯达驾校学员驾驶的教练车(教练王金海在车上乘坐)发生事故,致邓春智受伤和车辆损坏,教练王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春智无责任。王金海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王金海是凯达驾校雇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凯达驾校对邓春智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凯达驾校的豫G7306学号车在人财新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财新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第三者即邓春智赔偿保险金。邓春智的损失为:医疗费5121.5元,误工费1243.7元(2487.4元/月÷30日×15日),护理费1193.4元(79.56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日×15日),营养费225元(15元/日×15日),交通费100元,车损365元,总计8473.6元。本案中,人财新华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8473.6元。但邓春智已收到赔偿5000元,故人财新华公司直接支付邓春智保险赔偿金3473.6元。故邓春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邓春智诉称的停车费,因邓春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驳回。关于人财新华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学员,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凯达驾校投保的是教练车,学员驾驶车辆属于合法驾驶,况且学员驾驶车辆时教练王金海在副驾驶位置上乘坐,应视为王金海驾驶车辆,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人财新华公司辩称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公司未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的垫付及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人财新乡公司辩称3、驾校完全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需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人财新乡公司辩称4、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邓春智保险赔偿金3473.6元;二、驳回邓春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邓春智承担100元,辉县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建政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并且其驾驶事故车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应当认定魏建政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法律规定学员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不意味着学员具有驾驶资格;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邓春智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人身损害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邓春智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邓春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并且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名,并且误工证明中不存在扣发工资记载,其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与病历中记载其个人信息相互矛盾,应以事故发生时在医院陈述为准。五、邓春智所主张的辉县市赵固乡卫生院的医疗费提供的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在其提供的白条中记载有合作医疗字样,可能存在报销情况,根据邓春智提供的辉县市赵固乡卫生院费用明细,邓春智在卫生院住院花费420.55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邓春智未提供赵固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不能认定邓春智在卫生院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六、邓春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受损财产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财产损失;并且本案中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邓春智答辩称:我受伤后保险公司没有人管,护理费、误工费应当由他们承担。伤筋动骨100天,我现在什么都干不了。 被上诉人辉县市凯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称:(驾校)的车购买了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凯达驾校学员魏建政由教练王金海陪同驾驶驾校车辆与邓春智发生事故,导致邓春智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已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教练王金海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凯达驾校未就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王金海系凯达驾校的雇佣教练,其在从事教练职业工作中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凯达驾校承担。鉴于凯达驾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因此,邓春智的各项损失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直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邓春智未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劳动合同、卫生院提供的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提供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证据以及驾驶人资格问题。交强险赔偿范围明确规定财产险标准为2000元,邓春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实宝岛电动车损失为365元。邓春智受伤后住院1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计算15天营养费依法有据。邓春智虽未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但其向法院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明其存在的误工损失。邓春智提供的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系邓春智治疗的费用,应予认定。关于驾驶人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为此,人财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邓春智的各项损失总计8473.60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扣除邓春智已领取的5000元,人财新华公司应再赔付3473.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