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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晓楠与被上诉人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楠,女,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生,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楠,女,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生,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龙,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凤,女,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香,女,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东王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文祥,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韩晓楠与被上诉人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于2012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韩晓楠与东王村委会签订的《自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判令韩晓楠停止侵权,返还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房子和房内财产。庭审过程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晓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韩晓楠与东王村委会签订的《自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韩晓楠返还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房子和房内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晓楠及东王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晓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的父亲名叫韩庆林,母亲名叫童素香。韩庆林和童素香共有五个亲生子女,分别是长女韩玉琴、三子韩玉祥和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韩晓楠系韩玉祥亲生女儿。2007年2月16日,韩庆林去世。2000年8月30日,韩玉祥被其妻(韩晓楠生母)张玉新杀害。2010年6月27日,童素香去世。韩庆林和童素香原在新乡市东王村新辉路87号(原建设中路32号附26号)有宅基1处,土地证号码为:03001622,房产证号为:新房私字第11025号。因该两证丢失,韩庆林、童素香于2001年3月27日刊登遗失声明以上两证遗失,并声明作废。2002年10月2日,新乡市房管部门为韩庆林、童素香二人补办了位于新乡市新辉路8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共有权证书,它们的产权证号分别是:房权证字第2000002349908号、房共字第2002932206号和房权证字第2000002349906号、房共字第2002932205号。2006年2月24日,新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韩庆林补办了新乡市新辉路87号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新国用(2006)第030255号。2010年8月18日,韩晓楠使用韩庆林早已登报声明作废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与东王村村委会签订了《自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用韩庆林、童素香所有的房产与东王村村委会进行产权调换。韩晓楠由此获得安置房两套(共222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韩庆林、童素香的生前房产,在他们去世后成为遗产。对其遗产的处分,因他们未立遗嘱,只能由其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行使。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或任何法定继承人个人不通过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处分韩庆林、童素香的遗产行为均属违法、无效的民事行为。韩庆林、童素香的房产证丢失之后,经登报声明作废,重新补办了新的房产证之事,作为本家族的成员均应当知道。韩晓楠在应当知道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隐瞒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用已经作废的“房产证”与东王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构成了对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属无效民事行为。韩晓楠与东王村委会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此,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韩晓楠与东王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后,根据无效协议所获得的房产应属于全体法定继承人共有。本案当事人之外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也享有份额。况且,韩庆林、童素香的遗产范围也需进一步确认。故此,对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可另外通过继承程序予以解决。在庭审中,韩晓楠辩称:1988年4月15日有一纸房地产分配协议,该协议中载明韩晓楠的生父韩玉祥分得家产中房屋东头两间。对此,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均予否认。该分家析产协议如果属实,韩晓楠即应以该协议为根据与东王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而不应当以作废的房产证作为根据。故此,韩晓楠提供的这一分家析产协议真实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对韩晓楠与东王村委会所签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韩晓楠与东王村委会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自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晓楠负担。
韩晓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988年4月15日,在东王村委会的见证下,韩庆林、童素香带全家对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家庭房产进行分割,并签订了房地产分配协议,上诉人之父韩玉祥依据该协议取得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在此居住生活,只是因家庭变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8月18日,讼争房产所在地进行拆迁安置,上诉人及韩玉生、韩玉龙对相应房产的处分权均来自上述协议。二、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等人提交的韩庆林、童素香名下的87号(1)(2)房产证面积分别为63.29平方米、17.63平方米,合计80.92平方米,而上诉人与东王村委会签订的安置协议所载明的补偿面积为151.25平方米,两者相差71平方米,差额部分房产的归属,原审判决未作认定。三、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韩玉龙、韩玉生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权属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综上,原审判决偏听偏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等人的诉讼请求。
韩玉生、韩玉龙、韩玉凤辩称:韩晓楠所称的1988年4月15日房地产分配协议书并不存在,答辩人并不知晓,也未签字,东王村委会也不认可。涉案房屋系归答辩人的父母所有,曾因房产证及土地证丢失,二人登报声明作废,并重新补办证件。韩晓楠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与东王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晓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东王村委会发表意见称:签订补偿协议时东王村委会不知道房产证已作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被拆迁房屋存在继承权纠纷,而韩晓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确系该被拆迁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与东王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事前没有取得被拆迁房屋的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东王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无不妥。韩晓楠上诉称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与韩庆林、童素香持有的房产证登记面积相差71平方米及与涉案房地产分配协议的效力均属继承纠纷中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应在继承纠纷中予以解决。涉案被拆迁房屋的继承权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妥,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晓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