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执异字第2号 案外人:梁凤英,女,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乡市电影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三筑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电影公司与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梁凤英因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法执字第25-1号裁定书,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法执字第25-1号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其中的鹏盛九裕隆小区1号楼3单元20层M户系韩英于2010年元月15日与恒达瑞公司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所购买,案外人于2012年7月9日与韩英及恒达瑞公司三方协议购得该房,恒达瑞公司同日向案外人更换了购房收款收据,案外人缴纳了维修资金,燃气开口费,其它税费,有线初装费,热力入户费等相关配套费用。2013年3月1日缴纳了装修管理费,物业费后领取房屋钥匙装修入住。后案外人多次催促恒达瑞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恒达瑞公司均已房管局系统存在问题不断推诿。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要求法院解除对鹏盛九裕隆小区1号楼3单元20层M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鹏盛九裕隆小区1号楼3单元20层M户系韩英于2010年元月15日与恒达瑞公司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所购买,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38.24平方米,单价每平米2000元,总房款276480元。案外人梁凤英于2012年7月9日与韩英及恒达瑞公司三方协议购得该房,恒达瑞公司同日向案外人更换了购房收款收据,案外人缴纳了维修资金,燃气开口费,其它税费,有线初装费,热力入户费等相关配套费用。2013年3月1日缴纳了装修管理费,物业费后领取房屋钥匙装修入住。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我院查封被执行人恒达瑞公司名下房产时,房管局确认案外人异议的房产登记为恒达瑞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达瑞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新乡中院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梁凤英对法院已查封房产主张所有权系主张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梁凤英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