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 被告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周建玉,女,回族, 被告田修山,男,回族, 被告郭秀枝,女,汉族, 被告郝振东,男,汉族, 被告郝秀文,男,汉族,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乡银行)因与被告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饮相思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银行委托代理人丰金虎、李晖,被告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银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新乡银行向永安公司开出总金额2000万元承兑汇票(单张票面金额10万元、共200份);出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20日;出票人在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以前,需交付保证金1400万元;出票人在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汇票金额日万分之五利息。为保障《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为永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永安公司未如约偿还承兑汇票差额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永安公司未能清偿该笔债务,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也未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差额部分5967345.69元及应付利息人民币77575.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93000元;3、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答辩称:1、该笔贷款实际贷款人是永安公司,我公司仅仅提供了担保,我公司愿意为此承担担保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和债权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的汇票利息是否过高请求法庭核对。 被告永安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乡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银行承兑协议》1份,永安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一饮相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新乡银行承兑汇票核保笔录、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各1份,昊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新乡银行承兑汇票核保笔录、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永安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永安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为其银行承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新乡银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各1份,证明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票号为23778010-23778209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0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向永安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四组证据: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号码为00526742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9300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该实现债权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对原告新乡银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汇票全是复印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保证应当背书,原告方提供的该笔汇票是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我公司提供担保。第四组证据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不应当支持。 被告永安公司、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未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新乡银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新乡银行(承兑银行)、永安公司(出票人)、一饮相思公司(担保人)、昊天公司(担保人)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出票人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账号70714010010010627开户银行新乡银行新华支行汇票号码23778010-8209出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收款人新乡市平安纺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延津支行账号41001570710050207349汇票金额(大写)贰仟万元整到期日期2014年7月20日一、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出票人在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以前,须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70%计壹仟肆佰万元整(大写)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承兑银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承兑保证金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出票人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不得支付其它任何款项。二、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三、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五、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六、担保人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检查和督促出票人履行协议。当出票人于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可直接从担保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承兑汇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新乡银行、永安公司、一饮相思公司及昊天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承兑银行、出票人、担保人栏签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新乡银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日,被告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向原告新乡银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兑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永安公司并未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偿还承兑汇票的差额部分,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也未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永安公司依据合同从新乡银行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及时足额交付票款,因其未能按期足额交付票款差额,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案涉《银行承兑协议》上签章,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出票人即永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向原告新乡银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永安公司违约不能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时,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被告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新乡银行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偿还原告为其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差额部分5967354.61元及应付利息,要求被告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9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和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仅凭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该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为其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差额部分5967354.69元及应付利息77575.61元(暂计算至至2014年8月14日;从2014年8月15日起,以5967354.69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利率的4倍为限)。 二、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周建玉、田修山、郭秀枝、郝振东、郝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