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买立温,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旺,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缺席)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买立温诉被告张恒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立温的委托代理人吕晨曦、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立温诉称,2013年12月21日17时56分,被告张恒旺驾驶豫GE9352号小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南环路机动车道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恒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买立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GE9352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恒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956元。 被告张恒旺未进行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分项合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正常年检,对侵权人及车主行使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买立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用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依赖程度,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180天;5、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6、物损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7、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恒旺是事发时的驾驶司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李坤名下未进行过户,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张恒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恒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且事发时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缺少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6号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3、6号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4、5、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17时56分,被告张恒旺驾驶豫GE9352号小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南环路机动车道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恒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买立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买立温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7392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3、…;4、…。2014年8月4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买立温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被告张恒旺系豫GE935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恒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恒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3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3、营养费375(15元/天×25天)元4、护理费11139.01[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25天×2人)+出院后(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元;5、残疾赔偿金62714(22398.03元/年×14年×20%)元;6、伤残鉴定费331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酌定);8、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160142.01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2153.01元(4+5+7+8),以上共计92153.01元。被告张恒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54391.20元[(160142.01元-92153.01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立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53.01元。 二、被告张恒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立温各项损失共计5439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买立温承担766元,被告张恒旺承担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