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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新与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朱明新,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恒州,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710167-1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经理 被告的委托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朱明新,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恒州,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710167-1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经理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222385-7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明新诉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新的委托代理人闫恒州、被告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沙、永安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新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八一路口时,被告王利峰驾驶被告大陆公司的豫G51396号货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利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72.39元。

被告大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口头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被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支付伤残赔付金时包含误工费了,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朱明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294号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大陆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3、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各一份,通知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损失;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130元。

被告大陆公司、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审批人签字,不符合会计制表规定,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工资表仅提供一个月,未提供扣发期间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两被告对原告3号证据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利峰系被告大陆公司司机。2012年7月10日20时20分,被告王利峰驾驶被告大陆公司所有的豫G51396号货车在市西环路、八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朱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7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出院医嘱1、…;2、…;3、术后12—14拆线。原告在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朱林林护理,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明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大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所造成的二次手术费用损失有:1、医疗费5254.53元;2、误工费2040元(3400元月÷30天×18天(6天住院期间+出院后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4、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7961.92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2617.39元(2+4+5);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75.62元((5254.53元+90元+90元)×80%),以上共计6893.0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3.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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