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49号 原告尤丽,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修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辉莉,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林,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尤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姚辉莉、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姚辉莉、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丽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林驾驶豫G8V837号小型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彩市场前,将原告撞伤,被告赵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22.9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各种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姚辉莉、赵林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尤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9808.41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5、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本市居住;6、交通费50张共计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姚辉莉、赵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尤丽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辉莉、赵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出院证明上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属于涂改信息,无印章证明,康复医院票据两张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用药属于外购药,不属于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有异议,应该提供误工减少的工资证明,需要和银行发放的工资表进行比对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两份暂住证均不属于出事期间,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同一家公司的票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3、4、5号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林驾驶豫G8V837号小型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彩市场前,将原告尤丽撞伤入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尤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丽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3、…。被告姚辉莉、赵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姚辉莉和被告赵林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姚辉莉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缺乏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计算77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卧床休息时间3个月有涂改,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应以病历上记载出院医嘱2个月计算,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808.41元(880元+7903.41元+390元+75元+280元+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3、误工费6642.04元(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365天×77天);4、护理费1353.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0063.41(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295.14元(3+4+5),以上共计18295.14元。被告姚辉莉、赵林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73元((10063.41元-10000元)×80%)。被告姚辉莉、赵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姚辉莉、赵林多支出的医疗费7949.27(8000元-50.73元)元,应当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尤丽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45.87元(18295.14元-7949.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45.87元。 二、驳回原告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被告姚辉莉、赵林承担300元,原告尤丽承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