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66号 原告许仁益,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润,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范秀梅,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三川,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仁益诉被告杨润、范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杨润、范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杨三川、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仁益诉称,2014年6月28日1时20分,被告杨润驾驶被告范秀梅的豫G7D0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小区南门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太一品小区南门左转时与停靠在紫台一品小区南门前原告的豫CDQ00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润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原告的豫CDQ001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被告杨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范秀梅是豫G7D0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范秀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94元。 被告杨润、范秀梅辩称,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许仁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停车费票据八份,评估结论书、拆检费发票、评估费收据各一份;3、租车合同、租车费票据各一份;4、放车单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扣车天数为40天,原告上班及居住的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润、范秀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二份,以此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仁益、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杨润、范秀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杨润、范秀梅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正规票据,且该项费用支出不合理。三被告对原告3号证据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1时20分,被告杨润驾驶被告范秀梅所有的豫G7D0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小区南门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太一品小区南门左转时与停靠在紫台一品小区南门前原告所有的豫CDQ00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被告杨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仁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润系被告范秀梅雇佣的司机。原告车辆扣车时间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共计40天,原告在新乡市获嘉县移动公司综合部上班,在新乡市金穗社区居住。2014年7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评估为4909元,花费车辆评估费34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在新乡市红旗区长兴汽配经销处对事故车辆拆检,花费停车费及拆检费1250元。另查明:被告杨润驾驶的豫G7D0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工作地及居住地情况,及原告从2014年6月30日起开始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至2014年7月22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共计2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修车厂修理时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因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30元/天,计算4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停车费195元;2、车辆损失费4909元;3、拆检费1250元;4、评估费340元;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元(30元/天×4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范秀梅应当赔偿原告许仁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4[(195元+4909元+1250元+340元+1200元)-2000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仁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范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仁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94元。 三、驳回原告许仁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许仁益承担98元,被告范秀梅承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