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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杰与姬春泉、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43号 原告王治杰,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浦,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春泉,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43号

原告王治杰,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浦,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春泉,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春伟,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治杰诉被告姬春泉、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王浦,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杰诉称,2014年2月24日17时,被告姬春泉驾驶豫GTD520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中同街一横街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姬春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治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93.66元。

被告姬春泉、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公司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免责,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王治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六张,膏药处方十张,支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十份,证明原告的务工损失;4、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十份,以及租赁协议、房产证明、户主身份证、暂住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姬春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治杰、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姬春泉提交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虚假住院的可能,膏药处方及票据有异议,膏药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住院期间如需外购药必须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处方显示膏药不能证明与原告所受伤害有关,对原告购买的支具有异议,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2号证据的异议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的外购膏药及支具均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也未提供社保凭证来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没有出纳会计制表人等相关人员签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只有一人签字不符合财务会计制表要求,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护理人员的异议成立,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17时,被告姬春泉驾驶豫GTD520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中同街一横街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姬春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治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治杰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4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需陪护一人;2、…;3、…;原告王治杰在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2872元。豫GTD520号轿车是被告姬春泉承包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浦护理。被告姬春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姬春泉驾驶的豫GTD520号事故车辆和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及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承包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姬春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治杰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期限需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对于原告王治杰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36.66元(890元+750元+338元+12308.66元+1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94天);3、误工费17614.93元((按月收入2872元计算:2872元÷30天×(94天住院期间+90天出院以后)天);4、护理费7479.05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94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45440.64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8293.98元(3+4+5+6),以上共计38293.98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146.66元((1+2)-10000元),以上共计45440.64元,被告姬春泉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王治杰应当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姬春泉。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40.64元(45440.64元-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40.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被告姬春伟承担887元,原告王治杰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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