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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兰与冉丰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马玉兰,女,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丰辉,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马玉兰,女,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丰辉,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玉兰诉被告冉丰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冉丰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兰诉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29分,被告冉丰辉驾驶豫AA535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乡市解放路南段新乡铁路处出来,进入解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从新乡市解放路南段新乡铁路处出来由西向东横过解放路机动车道的行人马玉兰发生碰撞,造成马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冉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冉丰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48.07元。

被告冉丰辉口头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车主垫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后续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马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收费票据11张、残疾器具费2张、外购药票据3张共计46301.77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证明两份、工资表六份,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李鑫、其子李建文二人护理;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38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冉丰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冉丰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冉丰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冉丰辉提交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外购药白蛋白的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因此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2号证据中外购药白蛋白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司法鉴定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10时29分,被告冉丰辉驾驶豫AA535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乡市解放路南段新乡铁路处出来,进入解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从新乡市解放路南段新乡铁路处出来由西向东横过解放路机动车道的行人马玉兰发生碰撞,造成马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冉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玉兰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46101.77元,残疾用具费200元。出院医嘱:1、…;2、…;3、…;4、…;5、…;6、…;7、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子李鑫、其儿子李建文二人护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玉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马玉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4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AA535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冉丰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冉丰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丰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432.77元(住院医疗费43782.77+外购药1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3、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4、护理费13207.69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出院后(29041元/年÷365天×240天)×50%];5、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22398.03元/年×7年×10%);6、伤残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8、交通费300元(酌定);9、残疾辅助器械费200元;10、其他辅助费429元(29元+400元),以上共计81838.0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3815.31元(4+5+7+8+9+10),以上共计43815.31元。被告冉丰辉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等共计30418.22元[(81838.08元-43815.31元)元×80%],原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用等共计41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15.31元。

二、被告冉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兰各项损失共计41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玉兰承担325元,被告冉丰辉承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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