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23号 原告刘影,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紫航,男,200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影,基本信息同上(系原告王紫航之母) 原告王紫涵,女,200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影,女,基本信息同上(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该村党支部委员 原告刘影、王紫航、王紫涵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王紫航、王紫涵的法定代理人胡保东,被告王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影、王紫航、王紫涵诉称,2011年12月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王湾村集体土地113亩,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私自随意分配给少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而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却没有享有该权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分得的每人7450元土地补偿款合计三人223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湾村委会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刘影、王紫航、王紫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三原告为王湾村村民,三原告户口也登记在王湾村,作为王湾村的村民,三原告应当享受分配补偿款的权利。 被告王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确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最后调地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影与被告王湾村村民王爱梅2009年9月18日结婚,一直在王湾村居住,户籍登记在被告王湾村。2009年3月13日生儿子王紫航、女儿王紫涵,户籍申报均为2009年10月21,其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王湾村。被告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被告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三原告均为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刘影在被告2011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其户籍已登记在王湾村,被告王湾村委会未向原告刘影分配土地补偿费,侵害了原告刘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原告刘影要求被告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紫涵、王紫航在被告2011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出生,其户籍均已登记在王湾村,侵害了原告王紫航、王紫涵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原告王紫航、王紫涵要求被告王湾村委 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影、王紫航、王紫涵土地补偿费2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53元,由被告王湾村委会承担359元,原告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惠琴 审 判 员 宋秀玲 人民陪审员 陈金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