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裴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桂芳,女。 原告广发银行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桂芳,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诉被告裴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裴桂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偿还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月利率1.5%,还款日为每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裴桂芳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了6月偿还义务后,对剩余贷款偿还义务不再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欠我行本金340592.2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裴桂芳清偿未履行的贷款本金340592.2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裴桂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证明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利息计算依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裴桂芳在广发银行的信用贷款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发放贷款和偿还情况。

被告裴桂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裴桂芳向广发新乡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编号为1312100862,总申请金额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月息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新乡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广发新乡分行核准后向裴桂芳出具编号为131210086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授信额度为3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贷款期间,广发新乡分行于2013年12月18日向裴桂芳发放贷款350000元,至2014年6月6日尚欠本金303880.51元未还;2014年3月8日向裴桂芳发放贷款20000元,至2014年6月6日尚欠本金18711.71元未还;2014年5月6日向裴桂芳发放贷款18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三笔贷款自2014年6月6日后均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裴桂芳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新乡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裴桂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该个人信用贷款自2014年6月6日后至今均未再还款,尚欠本金合计340592.22元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广发新乡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请求被告裴桂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0592.2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问题,因广发新乡分行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执行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裴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340592.22元,并按编号131210086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裴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裴桂芳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裴桂芳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