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刘邦,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向阳小区冬区5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保红。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邦诉被告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下称转业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李英,被告转业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徐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邦诉称:其于1987年随统建公司来到新乡,后于1989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看门、收房租、卫生等工作,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安排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38号51号楼2单元1号居住,但自工作之日起,被告单位从未支付高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010年,原告突发脑梗死,住进解放军371医院,被告未给原告报销医疗费。2013年9月,被告将准备好的协议让原告签字,并胁迫说如果不签就一分钱没有,由于原告患病且精神恍惚,也是为了暂时的困难生活,只好违背自己意愿签了字。后被告要求原告腾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庭审中变更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59385元;3、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10985元;4、被告为原告补发最低工资差额20600元;5、被告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5560元;6、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6168元;7、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或办理病退手续,否则支付经济补偿金32240元。 转业培训中心辩称: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刘邦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一项属于合同法的内容,不应当在同一诉讼中审理;2、刘邦的其他诉讼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协议未撤销之前,具有约束力;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邦的身份及刘邦现在红旗区向阳新村居住;2、被告证明,证明:刘邦居住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刘邦是被告员工;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邦曾用名及刘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社保局证明,证明:刘邦的养老保险缴至2013年12月;5、医保局证明,证明:医疗保险缴至2013年10月;6、371医院病案,证明:刘邦于2010年7月14日至23日住院,被告未报销费用;7、371医院病案,证明:刘邦二次住院;8、费用清单,证明:花费2923.5元;9、费用清单,证明:花费3244.98元;10、社保卡,证明:刘邦是单位员工;11、协议书,证明:协议显示公平,应当撤销;12、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前置程序;13、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邦患有脑卒中后遗症,行动不能自控。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刘邦领取补偿金后自愿放弃任何权利,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都是单位事先打印好让原告签字的,协议中的所谓经济补偿实际应是半年的工资。 对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邦原系转业培训中心临时工作人员,从事看门、收租、卫生、仓库保管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转业培训中心将刘邦安置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新村东区51号楼2单元1号居住,期间刘邦称其工资一直较低,2009年之前工资为500元;2009年涨到600元;2011年10月涨到800元;2013年涨到1200元,均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9月1日,转业培训中心与刘邦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刘邦在工作中的表现,经协商一次性支付补偿金7200元,在领取补偿金后,刘邦放弃其他要求,双方也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转业培训中心出示的收到条显示,刘邦于当日收到了该7200元。对此刘邦称是因为当时其身患重病,精神恍惚,在受胁迫下签的,且当时认为该7200元是其半年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邦与转业培训中心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转业培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转业培训中心应当为刘邦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对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刘邦称其在2004年至2013年的工资从500元涨到1200元,期间的工资标准低于我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水平,对该工资数额,转业培训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差额部分8310元,转业培训中心应当予以支付。刘邦诉请要求转业培训中心支付双休日、休假日加班费,但其未举证证明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等内容,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刘邦在工作之初就知道其未与转业培训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刘邦起诉要求转业培训中心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邦要求转业培训中心为其报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刘邦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转业培训中心签订的协议无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刘邦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邦安排工作。 二、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邦支付最低工资差额8310元。 三、驳回刘邦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起诉。 四、驳回刘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审判员 李志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