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78号 原告崔俊相,男。 原告刘庆云,女。 原告荆晶,女。 原告崔琰钰,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八一路西段(西高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欣,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崔俊相、刘庆云、荆晶、崔琰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新乡公司)、第三人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俊相、刘庆云、荆晶、崔琰钰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保财新乡公司、第三人胜达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相、刘庆云、荆晶、崔琰钰委托代理人翟彦,被告人保财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强,第三人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俊相、刘庆云、荆晶、崔琰钰诉称:原告崔俊相、刘庆云系受害人崔友林父母,荆晶、崔琰钰系受害人崔友林妻女。2012年2月12日,第三人胜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受害人崔友林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新乡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2014年6月30日,受害人崔友林因交通意外事故去世。诸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受害人去世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新乡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崔友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根据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崔友林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人胜达公司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给我们出具的保险单上明确显示,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所述的保险条款,投保人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原告崔俊相、刘庆云、荆晶、崔琰钰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崔友林身份证一份、崔友林驾驶证一份、注销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崔友林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这一事实。2、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崔友林系近亲属关系,为法定继承人。3、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崔友林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被告依法应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被告人保财新乡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崔友林豫GEX357行驶证1份,证明被保险人崔友林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行驶工具,保险人应当免责。2、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并且保险条款已经提供给了投保人,投保人签章予以认可,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第三人胜达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加盖有保险公司印章及被保险人名单1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崔友林是被保险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新乡公司对四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保险条款本身也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条款,根据条款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胜达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当事人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四原告提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车辆未年检违反的是相应的行政法规,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的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上并未显示免责条款内容;对证据2中的保险条款认为并没有投保人即本案第三人的签字,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投保时被告将保险条款内容告知了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也明确否认见到过该条款,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字体较小,未作明显性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免责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应属无效条款。第三人胜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的投保单上没有任何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加盖第三人印章的保单上没有显示签订时间,保险期间空白,第三人有足够理由怀疑被告提交的并非这一期购买的,因为第三人以前也购买过。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四原告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在质辩时又明确并未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四原告、被告人保财新乡公司对第三人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胜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财新乡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被保险人为胜达公司43名员工(包含受害人崔友林),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保障内容第1项约定按照《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保险人崔友林醉酒后驾驶豫GEX357号未经年检存在安全隐患的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美林液压附件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南20米处时,撞到同方向前方田时平驾驶的无牌照时风华庆牌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崔友林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人员死亡交通事故。肇事后田时平驾车逃逸。2014年7月2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崔俊相、刘庆云系崔友林父母,荆晶、崔琰钰系崔友林妻女。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崔友林法定继承人向人保财新乡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新乡公司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和人保财新乡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系被保险人崔友林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显然醉酒驾驶机动车属犯罪行为,崔友林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对此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人人保财新乡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不予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俊相、刘庆云、荆晶、崔琰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崔俊相、刘庆云、荆晶、崔琰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铎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穆玉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