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4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军,该单位房金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穆梁,男。 被告于敏,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乡分行)诉被告穆梁、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新乡分行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穆梁、于敏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梁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梁、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新乡分行诉称:被告穆梁、于敏于2011年10月11日以申请个人住房装修为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ED2011-006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十年;同时应我行要求,两被告以自己名下的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南环路中段凤凰城6幢1202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同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ED2011-006号,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房他证南蒲区字第2012216号》。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壹拾陆万元。被告穆梁、于敏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2月21日,归还本金164.66元、利息909.90元及罚息11.10元,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不再按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穆梁、于敏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33195.1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将穆梁、于敏名下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南环路中段凤凰城6幢1202号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穆梁、于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穆梁、于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建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书;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6万元,并提供有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33195.11元及利息。 被告穆梁、于敏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穆梁、于敏于2011年10月11日以申请个人住房装修为由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ED2011-006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十年;同时二被告以自己名下的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南环路中段凤凰城6幢1202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同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ED2011-006号,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房他证南蒲区字第2012216号》。合同签订后,建行新乡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壹拾陆万元。被告穆梁、于敏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2月21日,归还本金164.66元、利息909.90元及罚息11.10元,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不再按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新乡分行与被告穆梁、于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新乡分行依约向穆梁、于敏发放贷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穆梁、于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穆梁、于敏在贷款时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为建行新乡分行办理了编号为《房他证南蒲区字第2012216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如未按月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建行新乡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建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穆梁、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余额133195.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穆梁、于敏不能偿还时,将穆梁、于敏名下位于长垣县南蒲区南环路中段凤凰城6幢1202号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穆梁、于敏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穆梁、于敏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