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张国杰,男,30岁。 被告张国辉,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址:延津县城东位邱路路东。组织机构代码:41725514-8。 法定代表人李太新,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杰诉被告张国辉、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杰诉称: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张国辉借用原告豫A622LJ奇瑞瑞虎小型轿车载着苏全民从郑州回延津,当晚2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延津县延班公路与307国道交叉口北2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撞到树上,造成乘车人苏全民死亡、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国辉负全责,苏全民无责任。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6319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还给原告造成交通、住宿及其他各项损失。事发后,原告在现场调查,事发路段南宽北窄,而在路口交汇之前百米内根本没有任何的提示或警示标示,这种重大通行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部门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9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国辉辩称: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张国辉驾驶原告豫A622LJ奇瑞瑞虎小型轿车载着苏全民从郑州回延津事实,但张国辉并不是借原告的车,而是受原告指示安排,从事雇佣活动。那一天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张国杰安排张国辉为到位邱送货的小货车引路,同时受原告的安排送苏全民回家,两辆车是一块从郑州张国杰的家具厂出发的,张国辉驾驶张国杰的车一路上一直在前面带着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国辉被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国辉、张国杰和死者苏全民都是亲戚,张国杰曾多次表态,他自己车的损失由他自己承担,为了张国辉判缓刑,苏全民的赔偿由张国辉先垫出来,反正车有交强险,将来再说。没想到张国杰不顾亲情,歪曲事实真相。张国辉受雇于原告张国杰,按照原告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自己承担。事故发生路段没有任何提示和警示标志,才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应由道路的承担责任。 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是两种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国辉是借用关系,与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无关。2、原告起诉是机动车事故责任,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非该事故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责任无依据。3、现场有明显标志。4、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未经协商,我方不知情。 原告张国杰提供的证据为:⑴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国辉负全责;⑵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21张计2100元,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⑶拖车费票据1份计1000元;⑷停车费票据1份计4200元。⑸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车是原告借给被告张国辉的;⑹张国辉与张洪霞的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苏全民之妻与张国辉达成协议,车损由张国辉承担;⑺张国杰与李志敏的结婚证1份,豫A6LJ53号小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该货车有营运手续;⑻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无明显标志。 被告张国辉的质证意见是:对⑴本身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对⑵、⑶、⑷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1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从原告自己缴纳的停车费、拖车费可以看出是其自已承担。从事故认定书下部可以看出,限期复核和诉讼,逾期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评估非双方协商,不认可。对⑸有异议,第一,证人刘某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和原告有同学关系,并且有拜了把兄弟,关系非常密切,并且刘某一直在为原告打工,因此证人一直在偏袒原告,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本案证人所作证言,已经超出了民诉法关于证人独立作证的要求,证人表述已经证明证人是在开庭第二天由原告打电话要求其写的证言,原告已经严重干扰了证人作证。第三,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真实情况有出入相矛盾,尤其是证人说“原阳修路张国辉路不熟”这与事实不符,张国辉是多年的司机来往于郑州延津多年,其对这条路非常熟。那一天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张国杰安排张国辉为证人到位邱送货引路,同时受原告的安排送苏全民到家,至于证人在证言中称苏全民回家有事,与张国辉回家有事借用张国杰车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最后,从证人的这份证言以及当庭的陈述中,不能直接证明苏全民与张国辉是借用本案原告的车,刚才庭审中证人已经说了,他从原告的家具厂离开5分钟后,张国辉才离开的,那么张国辉是怎么走的,证人并不清楚,具体详细情况他不能说清楚。因此说,张国辉与苏全民受雇于本案原告,原告将车交予张国辉为刘某到位邱送货领路并送苏全民回家是职务行为。对⑹,对协议书的本身没有异议,所要说明的是协议是处理刑事事务所达成的协议,是为了让张国辉能判处缓刑。协议的第二条并不是张国辉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这个协议之前和之后本案原告多次和张国辉的姐说过车不会让张国辉管。对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道路运输证有异议;其二,上边的业户名称是李志敏,业户名称必须与行车证相对应。其三,我们在第一次开庭时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12月27日那一天原告并未拿出这套行驶证,如果原告现在想证明那一天车上有这套手续,原告必须提供这套手续的送达证明。原告方2013年12月27日当天并未从相关部门取出这套手续,因为张国辉在延津县交警队有熟人,原告才让张国辉引路,以便处理相关问题。对⑻,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质证意见是:对⑴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与我方无关。本次事故是被告张国辉未按规程操作才造成的,是事故的唯一原因。对⑵有异议,评估非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不认可。其余费用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质证。对⑸,我方不参与质证。对⑹、⑺,对运输证行驶证不看了;对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车损由谁承担双方已经约定过了,一目了然。对⑻,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是原告事故后拍摄的,不能证明事故时状况。从第一张可以看出是禁行标识,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必须按照交通标示行车。被告张国辉是冯班枣村民,离家很近,其对现场是很熟悉的,故原告和被告张国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张国杰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⑸、⑹、⑺、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⑷,即停车费为处理事故期间发生的且在事故处理之后属于原告自己责任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张国辉提供的证据为:张国辉之姐张粉霞和原告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原告说过其的车损由原告承担,不让被告张国辉承担。原告张国杰认为,从录音中并不能证明原告答应车不让被告张国辉赔偿了。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予质证。对被告张国辉所提供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录音并未证明原告张国杰承诺车损不让被告张国辉负担,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证据为: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信息,证明该路段为正常路面、事故原因与我方无关。原告张国杰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上面说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被告张国辉驾驶未超过4个小时。被告张国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未说出其出处和来源。该证据载明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被告18点多在郑州,11点多出事故,没有超过4个小时。当时路况现状是坑洼不平,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抗辩其无责的依据。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并未有出具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张国辉和苏全民因有事回家借用原告张国杰豫A622LJ奇瑞瑞虎小型轿车载着苏全民从郑州回延津,同行的有原告的雇工刘某驾驶豫A6LJ53号单排小货车到延津县位邱乡送货,当两车行驶至延津县石婆固与新长北线交叉口时,两车分开,刘某驾驶豫A6LJ53号单排小货车沿新长北线向东到延津县位邱乡送货,被告张国辉驾驶豫A622LJ奇瑞瑞虎小型轿车载着苏全民由南向北回家,当晚2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延津县延班公路与307省道交叉口北20米处时,因被告张国辉操作不当,致使豫A622LJ号小型轿车撞到树上,造成乘车人苏全民死亡、原告的豫A622L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国辉负全责,苏全民无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国辉与苏全民的妻子张洪霞达成协议,内容为:“1、张国辉一次性赔偿苏全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包括先前支付的柒万元整(70000.00元)。2、豫A622LJ号车损由张国辉承担,与苏全民无关。3、协议达成后,苏全民家属不再追究张国辉刑事及民事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如有反悔,自行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31日,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A622LJ奇瑞瑞虎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陆万叁仟壹佰玖拾圆整(63190元),评估费为2100元。原告张国杰处理事故花去车辆拖车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国辉事故发生前系在原告张国杰的家具厂打工,并不负责送货。原告张国杰和被告张国辉系堂兄弟,苏全民系原告张国杰的姐夫。在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时已通知被告张国辉到场,被告张国辉称通知人员并未说明是何事未到场。 还查明,事发路段有明显交通标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张国杰和被告张国辉之间到底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关系,被告张国辉的行为到底是借用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与被告及苏全民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张国辉在该家具厂的工作职责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辉与苏全民妻子达成的协议等方面来看,被告张国辉和苏全民显然属于是借用原告张国杰的车辆回家办事,被告张国辉并非是受原告张国杰指派为原告到延津县位邱乡送货,当天执行送货任务的是刘某,只不过是两辆车在行程上有一定重合,也存在两车结伴行驶时相互照应的可能,但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能构成被告张国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依据。且两车一先一后行驶至延津县石婆固与新长北线交叉口时,两车分开行驶,其后被告张国辉载苏全民回家,其行驶路线也不在刘某送货的必经之路上。故综合来看,被告张国辉系借用原告张国杰的车辆回家,被告张国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张国杰与被告张国辉之间构成借用合同关系。所谓借用合同是指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的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返还性。借用关系主要发生在朋友及熟人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127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国杰出借的车辆有缺陷,也未证明原告张国杰的出借行为有过错,故被告张国辉应对原告张国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且事发路段有明显交通标示,故原告张国杰要求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张国杰对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张国辉应赔偿原告张国杰车损63190元,评估费2100元。原告张国杰处理事故花去车辆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4200元也应有被告张国辉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国杰赔偿车损63190元,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4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杰对被告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张国杰承担165元,由被告张国辉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