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荆咪咪,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远,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西枝,男,57岁。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咪咪诉被告王振远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咪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咪咪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腊月十九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12年8月17日生育女孩王语嫣。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女儿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双方每年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一万元人民币归女儿所有,由女方保管,女方和女儿的衣服归女方所有,房产及其他财产全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原告要求亲自抚养女儿,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远辩称:被告与原告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后经双方家人说和,原告又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让原告在家专职照料一双儿女。2014年9月18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将一双年幼的儿女遗弃在家中不管不顾。等被告之父赶到家中,一双儿女连衣服都没穿在床上哇哇大哭,老人含泪将孩子带回自己家中,进行照料。正是由于原告的这种连孩子安危都不顾的不负责任的做法,才让被告无法安心将孩子交予原告抚养,且孩子已与被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利,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①离婚协议书一份。②离婚证复印件一份。③王语嫣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③无异议。对②,认为该证有作废印章,但原、被告确已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王振远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腊月十九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12年8月17日生育女孩王语嫣。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儿子归男方抚养,女儿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双方每年均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二、财产及债务处理:一万元人民币归女儿所有,由女方保管;女方和女儿的衣服归女方所有,房产及其他财产全归男方所有;无债务,其他无经济纠纷”。后经双方家人说和,原告又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8月份,原告荆咪咪离开被告家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在离婚登记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方且无法律规定的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况,故原告荆咪咪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远将婚生女儿王语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由原告荆咪咪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