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孟庆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王蛟杰(实习律师),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云兴,男,汉族。 原告孟庆云与被告常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的代理人张德丰、被告常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并向原告出具一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被告通过侯学魁和原告孟庆云在哈斯根金融网站进行理财,理财过程中,该网站关闭,在该网站关闭前,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转给原告一笔6.6万元,8月4号转给原告一笔13.2万元,原告不退还该款。在被告向原告索要此款的情况下,原告同意退还20万元,但让被告必须打借条。迫于无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迫出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 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4日,原告孟庆云给被告常云兴汇款20万元,被告常云兴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孟庆云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用于恒桥生活广场投资(焦作市物资城改造项目),借款人:常云兴2012年10月14日”。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以投资理财过程中,因哈斯根金融网站已经关闭,但关闭前被告给原告汇款19.8万元原告不予退还,上述借条系被迫出具予以抗辩,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汇给被告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就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再则,如果在原、被告双方投资理财的网站关闭前,被告向原告所汇投资理财款原告据为己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云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云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常云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齐英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