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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法存与被告潘勇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韩法存,男,汉族,52岁。 被告潘勇,男,汉族,47岁。 原告韩法存诉被告潘勇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韩法存,男,汉族,52岁。
被告潘勇,男,汉族,47岁。
原告韩法存诉被告潘勇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法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法存诉称:自2012年开始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2500元,后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潘勇支付拖欠工资款12500元。
被告潘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工资情况。
被告潘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韩法存在被告潘勇处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潘勇欠原告韩法存劳务报酬,被告潘勇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韩法存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韩法存工资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潘勇2012.12.10”。因未支付,原告韩法存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法为被告潘勇提供劳务,就未付劳务报酬,有被告潘勇出具欠条为凭据,反映了被告潘勇拖欠原告韩法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潘勇作为债务人负有按其出具欠条载明数额支付原告韩法存劳务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法存劳务报酬款1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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