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郝某某,女。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一女,2010年9月儿子出生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近两年被告一直不和原告见面,且其承认有第三者插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档案馆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5张,证明2子女出生时间。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子女,女儿潘某甲,于2004年12月6日出生;儿子潘某乙,于2010年10月20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潘某乙出生以后,被告单独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庭后提交了答辩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儿子出生以后,被告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及被告父母均不知其下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潘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生儿子潘某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潘某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齐文乾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