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赵新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明,男。 被告孙国磊,男。 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新华诉被告许文明、孙国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长王廷宝、代理审判员赵英杰、人民陪审员何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许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磊、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华诉称:2014年4月14日0时许,原告驾驶赵新军的豫G95877号货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国磊驾驶的豫GA1262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A1262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文明,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文明辩称:其为豫GA1262的实际车主,被告孙国磊是其雇佣的司机,其车辆挂靠于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且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孙国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赵新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赵新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票据各1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以及医疗花费。3、赵新华等人的9份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4个子女、父母需要抚养。4、卫辉市后河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赵新华的父母有5个子女。5、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6、许文明身份证复印件,豫GA1262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孙国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许文明的被告主体、孙国磊的驾驶资格。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8、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许文明、孙国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文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孙国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医疗费票据属于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4、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5、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符合证据性质,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00时许,原告赵新华驾驶豫G95877号货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孙国磊驾驶的豫GA1262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国磊系被告许文明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为许文明,该车辆在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豫GA1262号车辆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限额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原告赵新华和其妻子张玉红共抚养四个子女,即赵亚茹、赵婉心、赵帅、赵晨曦;原告赵新华父母赵清贵、牛生荣生育五个子女,即赵新华、赵新军、赵记琴、赵记英、赵记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新华使用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许文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赵新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37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天数为9天,共计135元。3、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135元。4、误工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475.35元/年÷365天×120天=2786.41元。5、护理费,原告赵新华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赵新华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6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50%=2386.93元,护理费共计3102.93元。6、残疾赔偿金,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IX(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年×20%=33901.36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新华共有6个被扶养人,其中子女有赵亚茹,17岁,抚养年限为1年;赵婉心,6岁,抚养年限为12年;赵帅,5岁,抚养年限为13年;赵晨曦,8岁,抚养年限为10年;其父赵清贵,72岁,抚养年限为8年;其母牛生荣,62岁,抚养年限为18年。以上被扶养人中赵亚茹、赵婉心、赵帅、赵晨曦有2个扶养人,即原告赵新华及其妻子张玉红,赵清贵、牛生荣有5个扶养人,即赵新华、赵新军、赵记琴、赵记英、赵记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原告赵新华最长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赵新华第1年有6个被扶养人,即原告4个子女与原告父母,4个子女抚养费为5627.73元×20%÷2人×1年×4人=2251.09元,其父母扶养费为5627.73元×20%÷5人×1年×2人=450.22元,故原告第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1.31元;第2-8年,原告赵新华有5个被扶养人,即其子女赵晨曦、赵婉心、赵帅,其父母赵清贵、牛生荣,其子女抚养费为5627.73元×20%÷2人×7年×3人=11818.23元,其父母扶养费为5627.73元×20%÷5人×7年×2人=3151.53元,故原告第2-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69.76元;第9-10年,原告赵新华有4个被扶养人,即其子女赵晨曦、赵婉心、赵帅,其母牛生荣,其子女抚养费为5627.73元×20%÷2人×2年×3人=3376.64元,其母扶养费为5627.73元×20%÷5人×2年×1人=450.22元,故原告第9-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6.86元;第11-12年,原告赵新华有3个被扶养人,即其子女赵婉心、赵帅,其母牛生荣,其子女抚养费为5627.73元×20%÷2人×2年×2人=2251.09元,其母扶养费为5627.73元×20%÷5人×2年×1人=450.22元,故原告第11-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1.31元;第13年,原告赵新华有2个被扶养人,即其子赵帅,其母牛生荣,其子抚养费为5627.73元×20%÷2人×1年×1人=562.77元,其母扶养费为5627.73元×20%÷5人×1年×1人=225.11元,故原告第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7.88元;最后5年,原告赵新华有1个被扶养人,即其母牛生荣,扶养费为5627.73元×20%÷5人×5年×1人=1125.55元。综上,原告赵新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112.67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赵新华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为9914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过错程度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203.3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9203.37元。原告赵新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国磊负次要责任,故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8641.7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承担30%即8592.5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7795.89元。鉴定费1619元,由被告许文明承担30%,即485.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795.89元。 被告许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华鉴定费共计485.7元,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2元,由原告赵新华承担454.2元,被告许文明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