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袁秀静,女,汉族,16岁。 法定代理人贾彩峰,女,汉族,40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合新,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合明,男,汉族,3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法律顾问。 原告袁秀静诉被告刘合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合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6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尚同新驾驶豫AU3703(豫AR630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刘合新)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肖付安醉酒后驾驶豫GQX587号小型轿车载肖博文、肖海昕、袁秀静、王静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肖付安、肖博文、肖海昕、袁秀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及赔偿标准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日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称医疗费应当核减,仅承担90%。 被告刘合新、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16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尚同新驾驶豫AU3703(豫AR630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刘合新)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肖付安醉酒后驾驶豫GQX587号小型轿车载肖博文、肖海昕、袁秀静、王静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肖付安、肖博文、肖海昕、袁秀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0203.3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尚同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付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合新的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9.56元/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付安、肖海昕、肖博文另案起诉,肖付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4917.74元(14347.74元+285+285),肖博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0123.3元(19853.3+270),肖海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401.18元(2381.18+20)。 本院认为:原告袁秀静与尚同新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应当由尚同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尚同新受雇于被告刘合新,故应当由被告刘合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合新的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肖付安、肖海昕、肖博文及本案原告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均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主张各自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020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予以支持,17天×10元/天=17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6.2元/天,予以支持,36.2元/天×17天=615.4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构成伤残,被告要求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共计10373.35元,第三项至第四项共计815.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肖付安、肖海昕、肖博文及本案原告医疗费限额共计47815.57元(10373.35+14917.74+20123.3+2401.18),袁秀静医疗费限额占总医疗费限额的21.7%(10373.35/47815.57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为2170元(21.7%×10000元),交强险下余数额为8203.35元(10373.35元-217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815.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742.35元(8203.35×70%)。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静交通费、护理费815.4元,以上共计29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袁秀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4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合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阳 |